(2014)平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孙某某,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吵架;加之被告猜疑心重,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主张以及分割夫妻财产主张,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为孩子身心健康考虑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各自财产各归己有,并放弃要求原告赔偿1万元的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孙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诉求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甲。本院认为,因张某甲跟随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张某甲随原告孙某某生活更为适宜。原告孙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孙某某自愿放弃分割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问题,原告孙某某主张双方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某对此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某某主张债务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债务确实存在,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女张某甲随原告孙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孙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