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琇闵与被告王姝、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阳、第三人王成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琇闵,王姝,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阳,王成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607号原告:贾琇闵,女,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龙翔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吕祥、段慧明,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取、提供相关证据、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姝,女,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经济开发区城南街熊谷阳光花园南区门市。法定代表人:单文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立案,参加诉讼,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阳,男,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中国人民银行家属楼**号楼*单元***室。第三人:王成文,男,194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龙翔路**号*单元***室。原告贾琇闵与被告王姝、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阳、第三人王成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琇闵及委托代理人吕祥、段慧明,第三人王成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贾琇闵及委托代理人吕祥,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娜,第三人王成文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王姝、王阳经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琇闵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成文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在中国人民银行铁岭市中心支行集资购买了164平方米的房屋,该房系夫妻共同所有。2006年10月10日,第三人王成文与被告王阳签订住房买卖合同,用上述集资购买的房屋与被告王阳自有产权交换后,取得的被告王阳名下房屋(坐落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惠源11号东区30栋451室),亦为原告与第三人王成文共同所有。但第三人王成文与被告王姝、王阳恶意串通,于2013年3月20日经第三人指使被告王阳、王姝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非法转移到被告王姝名下。并用非法取得的物权(既该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物在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获取贷款。这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这一抵押贷款将给原告造成更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提起诉讼。经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王阳与王姝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王阳名下坐落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惠源11号东区30栋451室房屋为原告贾琇闵与第三人王成文共同所有。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减少给原告造成更经济损失,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王姝以丧失物权的房屋所有权作为贷款的抵押权无效;判令被告王阳及有关部门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房屋在我公司办理借款抵押时,房屋所有权人是王姝的,可以办理抵押合同。到目前为止房产局没有撤销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所以合同是有效的;只有房产局将所有权证撤销才能认定无效。第三人王成文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都对。但第三人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贷款有效、抵押权有效。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该由王阳过户,应该由王姝过户。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1、住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房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庭审中,第三人王成文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王阳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庭审中,第三人王成文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产权证已经作废了,取得新的产权证以后才和王阳变更的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为原告贾琇闵与第三人王成文共有。3、铁银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经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并非被告王姝所有)。庭审中,第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买卖合同有效,即使无效也应该过户到王成文名下,不应该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认为,此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4、辽宁省铁岭市房屋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王姝与被告贷款公司以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王成文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王姝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是诉争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所有)庭审中,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王成文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权证和他项权证(证明王姝将该房屋抵押给我公司,借款28万元)。庭审中,原告贾琇闵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违法取得的产权,是无效的,不能证明该房屋是被告王姝的,抵押合同无效。第三人王成文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贾琇闵与第三人王成文系夫妻关系,结婚后第三人王成文于2006年10月10日与被告王阳签订住房买卖合同,通过房屋互换的方式取得原系被告王阳所有的铁岭市银州区惠源东区30号楼4-5-1室(地名专名: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道柴河街113-30号4-5-1),该房屋建筑面积83.07平方米。但双方未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后被告王姝、王阳又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所有权转移到被告王姝名下。被告王姝于2013年4月23日与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该房屋抵押以获取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为此,原告贾琇闵曾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铁银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认定因第三人王成文让被告王阳与王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恶意串通,确认被告王阳与王姝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王阳名下坐落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惠源11号东区30栋451室房屋(所有权证: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县A06348号,面积83.07平方米)为原告贾琇闵与第三人王成文共同所有。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王姝名下,但该房屋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本案原告贾琇闵与第三人王成文共同所有;且被告王姝是基于与被告王阳恶意串通所取得的该房屋所有权,故被告王姝将此房屋抵押的行为及与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应确认为无效,相关当事人应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贾琇闵和第三人王成文名下;因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被告王姝签订抵押合同时并无过错,相关费用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被告王姝、王阳经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参加,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姝与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二、被告王姝、王阳、第三人王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贾琇闵将铁岭市银州区惠源东区30号楼4-5-1室(地名专名: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道柴河街113-30号4-5-1,建筑面积83.07平方米)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贾琇闵和第三人王成文名下,费用由被告王姝和被告王阳、第三人王成文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贾琇闵预交),由被告王姝、王阳和第三人王成文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人民陪审员 : 焦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杨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