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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陈国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秦宝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陈国兰,秦宝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健,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兰。委托代理人陈平。原审被告秦宝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兰,原审被告秦宝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3日12时50分左右,秦宝梅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沿如皋市如城街道绿杨路由北向南行至育贤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育贤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佘德元驾驶的残疾三轮车(后载陈国兰)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国兰和佘德元受伤,车辆受损。如皋市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宝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佘德元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国兰无事故的责任。陈国兰受伤后当天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1-3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20602.73元。2014年3月11日陈国兰再次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进行左锁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用去医疗费4504.25元。2014年4月2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委托,评定陈国兰其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以5个月计为宜,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共两个半月,营养时间共两个半月。为此,陈国兰支出鉴定费1560元。2014年5月6日陈国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秦宝梅、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3950元(其中:医疗费25143.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36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27.43元、鉴定费1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该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佘德元与保险公司就其损失已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佘德元医疗费损失3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041元,误工费208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财物损失700元,合计7500元。审理中,陈国兰陈述三十四年前其与前夫韩圣华结婚,生一子已成年。后来韩圣华死亡,二十年前其又与佘德元结婚,于1996年7月14日生一女佘陈凤,大约在1999年左右与佘德元离婚,后来复婚,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国兰户籍所在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沿河村二组,与佘德元居住的住房因万田良田工程拆迁,现陈国兰居住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紫光新村7号楼302室。陈国兰在如皋市丁堰纺织有限公司从事纺织摆管工工作,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平均收入为2500元左右。为此,陈国兰提供了佘陈凤和陈国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韩应发、杨桂芳、韩圣华、韩巍、韩国银的户籍底册,如皋市如城街道沿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如皋市如城镇万顷良田工程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拆迁附属设施装饰装潢树木补偿分户测算表,如皋市丁堰纺织有限公司证明、收入费用结算表、如皋市丁堰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陈国兰月平均收入为1849.35元。陈国兰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2538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护理费13680元(120元/天×11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8827.43元[陈国兰(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号32068015006497)1996年7月14日出生的女儿佘陈凤(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号3206801500649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037.10元;韩圣华的父母即1931年11月1日出生的陈国兰的公公韩应发和1931年10月20日出生的陈国兰婆婆杨桂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790.33元]。保险公司对陈国兰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陈国兰主张失地农民的证据不足。如陈国兰居住在如城街道紫光新村7号楼302室,应提供房产证。陈国兰的公公和婆婆不是陈国兰的近亲属,且陈国兰受伤时已满55周岁,陈国兰主张公公婆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陈国兰提供的如皋市丁堰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与其提供的工资费用结算表中载明的收入不一致。陈国兰提供的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的结论,与保险公司员工检查的陈国兰的伤情情况不符,十级伤残依据不足,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限偏长。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医疗费用总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4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如构成伤残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为此,保险公司提供光盘一张。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秦宝梅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残疾三轮车的佘德元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佘德元及陈国兰受伤,秦宝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佘德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国兰不负事故的责任。秦宝梅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秦宝梅在事故中承担的主要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国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数额,根据陈国兰的伤情,结合陈国兰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及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25106.9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损失计396元(18元/天×22天)。3、营养费计750元。4、护理费7280元(91天×80元/天)。5、误工费9246.77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陈国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在如皋市丁堰纺织有限公司从事纺织工作,不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且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仅以其公司员工对陈国兰的检查光盘,否定陈国兰提供有资质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鉴定意见,主张陈国兰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于法无据,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55元。9、鉴定费1560元。综上,陈国兰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用损失合计26252.98元,已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赔偿该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佘德元的医疗费用损失计3427元,陈国兰其余的医疗费用计19679.98元。根据秦宝梅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佘德元在事故中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陈国兰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由保险公司赔偿80%计15743.98元。伤残损失85921.26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9246.7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55元),与保险公司已赔偿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佘德元的伤残损失3323元,不超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保险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陈国兰不要求佘德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无异议。秦宝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国兰医疗费用损失、伤残损失合计101665.2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70×××34)。二、驳回陈国兰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陈国兰负担35元,保险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已由陈国兰已垫付,由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履行时一并给付)。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陈国兰的实际伤情不能构成伤残,原审法院未能尊重客观事实。3、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国兰答辩称,保险公司对陈国兰采取欺骗的方式非法收集证据,对受害人构成了极大伤害,其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对非医保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秦宝梅答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陈国兰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是否正确。3、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包括鉴定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行使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非医保替代用药及其价格,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的司法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程序与法不悖,且该鉴定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亦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依法具有证明力。保险公司虽辩称陈国兰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但未能提供陈国兰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有效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陈国兰申请鉴定所发生,性质上属于诉讼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分担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依法有据。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