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三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爱兰与被告苏志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白民三初字第446号原告徐爱兰,女,43岁,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荣,男,51岁,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李珍,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白银市平川区兴陶路。法定代表人孟正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芳,该公司副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爱兰与被告苏志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兰诉称,2013年12月,被告以其中标白银金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外墙保温及土建工程为由向原告提议由原告进行部分工程的施工。双方协商被告将中标的金奇公司1号、2号厂房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180万,被告收取了原告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2014年3月原告以1000元每天的价格雇用一台挖掘机平整了施工场地,并购买了1000多元的施工人员保险,作了造价预算。2014年4月份,原告施工人员进驻场地时,被告称工程造价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为180元,并不是总价款为180万。原告认为按总价款180万元符合市场价格,而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退付原告剩余工程保证金3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8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爱兰以苏志荣向其出具的收到白银金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新型硅酸盐外墙保温1号、2号厂房保证金5万元的收条为据,请求被告苏志荣向其退付剩余工程保证金3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680元。因白银金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新型硅酸盐外墙保温1号、2号厂房工程是由第三人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苏志荣是第三人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第三人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其委托被告苏志荣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施工的管理、施工、费用管控等相关事宜。故被告苏志荣向原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白银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证实,白银金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新型硅酸盐外墙保温1号、2号厂房工程是由第三人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并非苏志荣个人,对此原告是知情的。审理中,原告徐爱兰表示不向第三人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被告苏志荣是第三人甘肃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白银金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新型硅酸盐外墙保温1号、2号厂房工程项目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案原告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爱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9元,退还原告徐爱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生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建业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