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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71号原告丁某某,男,满族,本溪市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本溪市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子丁某甲,婚初感情尚好,现因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用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了,不想对孩子有伤害,我们相识八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感情没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子丁某甲,婚初感情尚好,现因感情不和原告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请求婚生子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用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正确处理矛盾,互谅互让,相信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并且双方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自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