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原告宿福兰与被告高俊山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福兰,高俊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宿福兰,女,易县。委托代理人荊晓东,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俊山,男,易县。委托代理人崔艳春,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福兰与被告高俊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福兰诉称,原告与其丈夫XX于1986年将老宅拆除,建造砖木结构的北方5间,并在房后栽种家槐10余棵,2008年原告丈夫XX去世,现房屋由原告一人居住。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高俊山把原告房后土堑擅自挖掘,用挖出的渣土堆放到原告房后,紧贴原告居住的房屋,造成雨水无法排出,浸泡原告房屋后墙。现造成原告居住的房屋内墙受潮,墙面泛黄,直接威胁到墙体的安全,为此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乡政府解决未果,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为维护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出妨碍、消除危险,将堆放于原告住宅房后的渣土予以清除。被告高俊山辩称,被告没有妨碍原告,原告的房屋合法与否以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原告的房屋盖在了我的耕地上,自从原告盖房以来,我们两家曾经多次发生矛盾,原告妨碍了我对自己耕地的正常管理和使用,在法律上宅基地使用证是最有效的法律证据,法院应实地丈量,才知道谁妨碍谁,不管谁妨碍谁都应该按期排除妨碍。如法院不解决宅基地使用证这一问题我就自己丈量,我要继续平整土地。原告起诉被告排除妨碍证据不足,原告虽然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房屋没有建在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而是侵占了被告的耕地,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宅基地使用证,而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但鉴于本案被告提出原告房屋明显超出宅基地使用证,人民法院应将原、被告的争议提交人民政府确权。同时原告与被告分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分属于不同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原、被告的争议实际涉及到两个村子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故本案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如果直接判决,有可能会涉及到土地所有权划分的权力,明显超出了法院的职权范围,故鉴于原告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根本问题涉及到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交由人民政府确权。同时我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XX于1986年将老宅拆除,建造砖木结构的北房5间,于1988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户主为张玉友(系XX之父),现张玉友去世,2008年原告丈夫XX去世,现房屋由原告宿福兰一人居住。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将原告房后土堑挖掘,将渣土堆放到原告房后,造成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无法排水,使房屋内墙受潮,直接威胁到墙体安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鉴定原告提交的其丈夫XX与东流井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其要求鉴定的申请,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而且至今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且被告高俊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称原告房屋侵占了被告的耕地,要求原告拆除房屋并赔偿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宿福兰起诉被告高俊山排除妨碍为侵权之诉,而被告高俊山提起的反诉涉及到土地确权,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了(2014)易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被告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4)保民一终字第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分属于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但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不涉及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提交的甲方东流井村委会与乙方原告丈夫XX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因承包合同书中乙方XX现已去世,且承包合同书中乙方XX是以盖章的形式签订的合同书,对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并向本院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对其居住房屋属于合法使用,被告将渣土堆放在原告房屋的后边,导致原告房屋无法正常排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将堆放于原告住宅房后的渣土予以清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障原告正常排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俊山将原告宿福兰房后滴水内的渣土予以清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俊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术学陪审员 赵岫岩陪审员 张晓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