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民一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1568号原告:杨某,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南山,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原告母亲。被告:付某某,女,1993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南山、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1月28日在高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未向家人打招呼就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拒绝回家,后拒接原告电话,原告家人及媒人曾先后八次到被告家中,希望被告父母劝被告回家,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婚后二十几天就离家出走,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给原告97600元的彩礼及黄金饰品;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3、结婚费用明细帐,证明原告为结婚花费情况的事实;4、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款的事实;5、黄金饰品发票,证明购买黄金饰品支出费用的事实;6、调查笔录,证明婚姻缔结的情况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7、证人赵新翠证言,证明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彩礼888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到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在高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为结婚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彩礼并为被告购买了黄金饰品。双方结婚后,被告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接被告回家,被告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而结合,并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由诉请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 洁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