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付加祥与被告朱散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加祥,朱散华,姜雪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付加祥,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铁华,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散华,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姜雪梅,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美珍,湖南森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加祥与被告朱散华、姜雪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贤跃、人民陪审员彭求卿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邵东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被告姜雪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紫亮、人民陪审员谢植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加祥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华、唐飞鹏、被告姜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加祥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告付加祥与被告朱散华签订了《邵东名品女装旗舰店合作经营合同》,原告付加祥负责投资,被告朱散华负责店面的日常运作管理,经营芭依璐品牌女装。尔后被告朱散华与被告姜雪梅签订协议,两被告合作经营。在经营期间被告姜雪梅从2012年3月5日起私自截留营业款、库存货物、店内的空调和电脑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雪梅返还截留的营业款102699元、库存货物55908元、空调及电脑等物品折价7390元。原告付加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邵东名品女装旗舰店合作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付加祥与被告被告朱散华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3、合作协议,拟证明被告朱散华与被告姜雪梅于2011年9月5日签订协议合作经营,其中被告姜雪梅投资50000元;4、被告朱散华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姜雪梅截留货款及货物的事实;5、核算表,拟证明被告姜雪梅截留货款163256元,扣减开支后实际截留营业款102699元;6、资产明细表及报案记录,拟证明被告姜雪梅单方处置了空调、电脑等财物价值7390元;7、进货证明、销售证明、盘底单据,拟证明姜雪梅拿走货物价值55908元;8、证人李少俊证词,拟证明被告姜雪梅私拿货物;9、书面报告,拟证明被告姜雪梅自认收取了营业款;被告朱散华辩称,被告朱散华已于2012年4月被原告付加祥辞退,离职后的财务交给了李少俊,且已与被告姜雪梅核算。2012年4月以后店内的事与被告朱散华无关,故被告朱散华不承担责任。被告朱散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姜雪梅辩称,被告姜雪梅对被告朱散华离职不知情,被告朱散华离职时也未与被告姜雪梅核算,被告姜雪梅只是与被告朱散华合作,与原告付加祥没有关系。原告付加祥诉被告姜雪梅截留了营业款164124元,并要求被告姜雪梅返还库存货物55908元,均无事实根据。被告姜雪梅只经手了营业款91166元,其余营业款均在各营业员手中,而库存货物均不在被告姜雪梅手里。原告付加祥诉称被告姜雪梅搬走了店里的电脑、空调,该情况属实,被告姜雪梅也愿意返还该财物。被告姜雪梅反诉要求原告付加祥返还投资款50000元、支付被告姜雪梅及员工工资45544.28元、赔偿被告姜雪梅门面转让费139364元、分给被告姜雪梅利润47125元。被告姜雪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0、合作协议,同证据3;11、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姜雪梅在与被告朱散华合作前在邵东县两市镇大汉步行街1015、1016门面经营服装;12、收据,拟证明被告朱散华收取了被告姜雪梅50000元投资款;13、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姜雪梅向邵阳市九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14、收据,拟证明原告付加祥2012年9月10日派人将被告姜雪梅店面损坏,被告姜雪梅转租周方芬店面,转让费108000元;15、加盟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朱散华与芭依璐品牌的关系;16、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姜雪梅承租邵东县两市镇大汉步行街1015、1016号门面,租期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7、补充协议和收据,拟证目的同证据16;18、追加租金申请表、交费依据,拟证明邵东县两市镇大汉步行街1015、1016号门面系周立芬转租给被告姜雪梅;19、李少俊证词,拟证明库存货物不在被告姜雪梅处;20、姜进祥证词,拟证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付加祥强占邵东县两市镇大汉步行街1015、1016号门面。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姜雪梅对5、6、7、8号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5、6、7、8号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这些证据与原告付加祥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23日原告付加祥与被告朱散华签订《邵东名品女装旗舰店合作经营合同》,由原告付加祥负责投资、装修,被告朱散华负责经营,被告朱散华占纯利润的30%。2011年9月5日,被告朱散华与被告姜雪梅签订合作协议,经营芭依璐品牌服装。被告姜雪梅投入现金30000元,并将邵东县两市镇大汉步行街1015、1016号门面的店租金和装修折价20000元,共计50000元,在合作期满一年后退还被告姜雪梅。此后二被告参与并雇佣销售员共同经营该店。2012年4月被告朱散华被原告付加祥解除经理职务,被告朱散华离店后,被告姜雪梅管理店内的销售经营,并签字接收了店里的电脑、空调等固定资产。原告付加祥派人作帐。2012年9月原告付加祥与被告姜雪梅因经营活动发生矛盾,被告姜雪梅及其他员工共截留了部分应上缴原告付加祥的营业款,扣除被告姜雪梅与员工工资、奖金及其他经营开支,共计102699元。此外经盘底清算,该店应有库存货物价值55908元去向不明。另外被告姜雪梅私自拿走了店内的空调、电脑等共价值5780元。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在诉讼中被告姜雪梅反诉要求原告付加祥返还投资款50000元、支付被告姜雪梅及员工工资45544.28元、赔偿被告姜雪梅门面转让费139364元、分给被告姜雪梅利润47125元,但被告姜雪梅未按本院要求预交反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2011年7月23日原告付加祥与被告朱散华签订《邵东名品女装旗舰店合作经营合同》后,被告朱散华与被告姜雪梅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姜雪梅参与芭依璐品牌服装店的经营管理,原告付加祥并未反对。2012年4月被告朱散华被解除经理职务并离店后,被告姜雪梅接手店子的管理,原告付加祥派人作帐,原告付加祥及被告姜雪梅事实上形成了合伙关系。被告姜雪梅辩称没有接手店子的管理,与原告付加祥没有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雪梅经营管理服装店期间,与员工一同截留营业款,扣除被告姜雪梅与员工工资、奖金及其他经营开支,截留的营业款共计102699元。被告姜雪梅私自拿走了空调、电脑等店内资产,折价共计5780元,此外按盘底清算尚有55908元的库存货物去向不明,这些损失被告姜雪梅作为经营管理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散华于2012年4月已离店,原告付加祥要求被告朱散华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雪梅反诉要求原告付加祥赔偿被告姜雪梅门面转让费139364元、分给被告姜雪梅利润47125元,但被告姜雪梅未预交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雪梅向原告付加祥支付截留的营业款102699元、库存货物折价款55908元、空调、电脑等店内资产,折价款5780元,以上共计164387元;二、原告付加祥返还被告姜雪梅投资款50000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相抵后,被告姜雪梅应付原告付加祥114387元,款项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到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0元,由原告付加祥负担1000元,由被告姜雪梅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文审 判 员 赵紫亮人民审判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