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郑建炳与庄祖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炳,庄祖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988号原告郑建炳。委托代理人唐杭军,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祖雄。原告郑建炳与被告庄祖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炳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份向案外人杨付坤借款共计1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并让原告担保,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被逼无奈已代为偿还9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时发现被告失踪,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代偿款9万元;2、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庄祖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杨付坤借款9万元,原告为担保人。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代被告向杨付坤清偿4万元,于2013年9月24日代被告向杨付坤清偿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了9万元的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万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应当自原告实际代被告向债权人清偿之日起算,按实际清偿金额进行计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被告庄祖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有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祖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建炳90,000元;二、被告庄祖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建炳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庄祖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诉讼费3,771元,由原告负担801元(已付),被告负担2,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东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