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占宇与被告前郭县王府站镇外五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宇,前郭县王府站镇外五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刘占宇,干部,住前郭县。被告前郭县王府站镇外五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百权,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程继田,系前郭县王府站镇外五家村民委员会会计。原告刘占宇与被告前郭县王府站镇外五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炜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宇,被告前郭县王府站镇外五家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程继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宇诉称,1997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二分,此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年利二分给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前郭县王府站镇外五家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程继田辩称,村委会从原告处借款时,我还没在村委会任职,我到村委会任会计后,在短期借款帐上看见有此欠款,原告也多次到村委会要过借款。是否有年利二分的约定我不清楚,1997年以前的帐都销毁了,原始借据也没有了,现2009年三资清查时我村有统计,统计表上证明借款时间为1997年2月28日,截止到当时利息为13145元。这笔借款如何偿还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8日,被告前郭县王府站镇外五家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刘占宇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村部建设,约定年利率1.242%。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由被告前郭县王府站镇外五家村民委员会会计程继田出具的证明载明:“外五家1997年修学校借刘占宇款10000元,壹万元正。”被告委托代理人程继田提供“项目情况统计表”载明:债权人姓名刘占宇,债务用途村部建议,债务本金10000元,凭证索引1997年2月28日,年利率1.242%。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并给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按年利率二分给付利息的请求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前郭县王府站镇外五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占宇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即199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42%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前郭县王府站镇外五家村民委员会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炜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