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在永康市龙山镇前珠山工业区有色合金铸造厂负责对半成品柴油机缸盖进行抛丸工序的工作便利,先后十次采用夹带的方式,盗得车间内由其经手的半成品柴油机缸盖25只(1.8kg/只)、小型号半成品柴油机缸盖4只。经鉴定,1.8kg半成品柴油机缸盖每只价值人民币43.5元,合计金额1087.5元。2014年12月12日,永康市龙山镇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李某电动车后备箱内及住处搜获被盗半成品柴油机缸盖4只(1.8kg/只),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同月22日,被告人李某家属向被害人吴某退赔人民币3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柴油机缸盖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搜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缺失缸盖明显及附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款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损失已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