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江苏省高邮市公路管理站与王云、沈建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省高邮市公路管理站,王云,沈建英,江苏省电力公司高邮市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高邮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文游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军,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建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高邮市供电公司,住所在江苏省高邮市通湖路104号。负责人:魏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苏省高邮市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高邮公路站)因与被申请人王云、沈建英、江苏省电力公司高邮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0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邮公路站申请再审称:供电公司的电线杆未堆放在公路上,也未妨碍车辆正常通行,不违反法律规定。供电公司堆放电线杆地点不在公路用路范围内,高邮公路站无权管理。二审判决随意扩大“道路”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王云、沈建英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内容矛盾不合常理,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公共道路是指对社会一般人开放、可以同时供不特定的多数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的道路。保障通行安全是设立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基本功能之一。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概念外延包括但不限于公路范围,事故发生地点没有超出道路范围,并无不当。供电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距公路2.8M和3.5M处堆放电线杆,未设立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其行为与王欣扬的死亡及车辆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案事实,电线杆已堆放6天,公路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判决已明确认定王欣扬未按规定速度行驶,观察疏忽,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文明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具有重大过失。故二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分配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云、沈建英一审中为证明王欣杨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王云的房产证、兴化市永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兴化市永丰集镇现状图、总体规划图,二审中又提交兴化市永丰镇朱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兴化市菊香水产品养殖场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高邮公路站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王欣杨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高邮公路站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高邮公路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邮公路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