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茅忠荣、陆志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茅忠荣,陆志品,邹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2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茅忠荣。被告:陆志品。被告:邹婉珍。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茅忠荣、陆志品、邹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陆志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忠荣、邹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根据被告茅忠荣的申请,原告与被告茅忠荣、陆志品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茅忠荣自2011年12月8日起2013年12月7日止期间,在本合同项下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陆志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陆志品、邹婉珍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茅忠荣在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随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茅忠荣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8.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茅忠荣分别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12月1日还款20000元和40000元,共计归还借款6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后被告茅忠荣又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12月5日;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6日;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5日;月利率皆为7.93339‰,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上述共计100000元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仅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254.1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745.82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茅忠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745.82元,支付利息11190.34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14936.16元(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12月20日,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39745.82元按月利率12.75‰计算,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1.900085‰计算);2.被告陆志品、邹婉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经被告茅忠荣申请,原告与其及被告陆志品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并对合同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2.保证函1份,拟证明被告邹婉珍为被告茅忠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3.借款借据4份、收贷收息凭证2份、还贷(息)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茅忠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745.82元,及对借款期限、月利率的约定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其代理人签订代理合同并对律师费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茅忠荣、邹婉珍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志品答辩称:借款时要担保人,每人借了一点钱,我已经归还了自己借的部分,之后没有再贷款,被告茅忠荣后来又把我的那部分贷款。被告陆志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陆志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茅忠荣、邹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被告陆志品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茅忠荣、陆志品、邹婉珍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茅忠荣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陆志品邹婉珍亦未尽保证责任显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志品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茅忠荣、邹婉珍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忠荣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9745.82元,支付利息11190.3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14936.16元,并支付本金39745.82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利息,及本金60000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90008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志品、邹婉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志品、邹婉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茅忠荣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599元,减半收取1299.50元,由被告茅忠荣负担,被告陆志品、邹婉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