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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尔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周记贸易商行、周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周记贸易商行,上海尔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010号反诉原告上海周记贸易商行投资人周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梅,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反诉被告上海尔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本,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和平,男,在上海尔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祝涵,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尔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艳公司)诉被告上海周记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周记商行)、周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审理中,周记商行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12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尔艳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周记商行、周志刚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继续审理反诉,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周记商行诉称:尔艳公司共向周记商行供货人民币499,980元,周记商行向尔艳公司供货148,125元、付款495,864.60元,累计多付144,009.60元,故诉请判令尔艳公司返还货款144,009.60元。反诉被告尔艳公司辩称:双方在2013年之前的货款已经两清。2013年2月、3月,尔艳公司向周记商行供货2次,价值25.60万元,周记商行至今未付。故尔艳公司不欠周记商行款项,而是周记商行欠尔艳公司货款25.6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4月,尔艳公司陆续向周记商行供应氧化铁黄等产品。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周记商行陆续向尔艳公司供应宝蓝等产品。2013年2月19日,周记商行向尔艳公司供应宝蓝1.375吨。2013年2月21日、3月16日,尔艳公司分别向周记商行供应氧化铁黄19.8吨、20吨。尔艳公司向周记商行索要该2笔货款无果,双方产生纠纷报警。在警方协调过程中,周记商行的郭芬芬反复强调,双方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送货没有凭证、付款也没有凭证。因警方协调无果,尔艳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周记商行及其投资人周志刚共同支付货款25.60万元。因需进一步收集证据,尔艳公司又撤回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2012年1月13日,周记商行经办人向尔艳公司经办人发出短信,内容为:寄出了,拉5吨黄,还差我38,80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该短信的意思为:发短信之时,周记商行欠尔艳公司2.62万元,待周记商行寄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尔艳公司再送3.50万元的货物之后,尔艳公司就欠周记商行3.8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尔艳公司认为周记商行拖欠货款,周记商行认为已经多付货款,因尔艳公司已经撤回本诉,故本案对周记商行是否拖欠货款不作审理,仅审理周记商行是否多付货款。鉴于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1月13日周记商行结欠尔艳公司2.62万元,故本案仅需审查2012年1月13日之后双方的供货、付款情况,进而判断周记商行是否多付货款。尔艳公司主张,双方至2012年4月货款两清,2013年尔艳公司又送货39.8吨,周记商行尚未付款。理由如下:(1)截止2012年1月13日周记商行欠2.62万元。(2)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4月尔艳公司送货30多万元。具体为:2012年2月2日送5吨铁黄共3.50万元,2月12日送5吨铁黄3.50万元,2月24日送1吨铁黄7,000元,2月25日送5吨铁黄3.50万元,3月1日送5吨铁黄3.40万元,3月6日送8吨铁黄5.44万元,3月28日送3吨铁黄2.04万元,3月28日送钛青蓝1吨46,350元,4月10日送6吨铁黄4.20万元,4月20日送2吨铁黄1.40万元。(对此提供账本1份,载明每次送货情况及收款情况,仅能提供2月12日、3月6日的送货单,其余送货没有送货单)。(3)2012年1月至4月从周记商行拿货11万元左右。(4)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4月收取周记商行承兑汇票31万元(其中10万元的2张,其余11万元根据前述账本的记载)。(5)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4月因承兑汇票找差额向周记商行转账5至6万元(对此未能提供转账凭证)。(6)2013年尔艳公司送货2次(均无送货单):2013年2月21日送铁黄19.8吨126,720元,3月16日送铁黄20吨12.80万元,合计257,720元。上述(1)至(5)项相互抵扣后,双方于2012年4月货款两清,2013年又发生了新的业务关系,即前述第(6)项,周记商行尚未付款。周记商行主张,多付尔艳公司144,009.60元的组成为:2011年起,尔艳公司共向周记商行供货499,980元(具体为:尔艳公司起诉时提供的10份送货单及2013年2笔没有送货单的业务),周记商行向尔艳公司供货148,125元、已付款495,864.60元(2011年11月18日3万元、11月28日75,864.60元、11月30日5万元、12月21日5万元、12月28日6万元、2012年2月17日10万元、3月21日10万元,前述均为承兑汇票,2013年3月16日现金3万元),故累计多付144,009.60元。针对尔艳公司主张的第(1)至(6)项,周记商行认为:第(1)项无异议。第(2)项,仅确认有送货单的2笔(2012年2月12日5吨、3月6日8吨)。账本系尔艳公司单方记载,不予确认,但上面记载的2笔付款(11万元)予以确认。但周记商行投资人周志刚又向本院表示,在此期间,其本人和其他工人各有几次收货,每次5吨左右,均没有送货单。第(3)项,周记商行供货金额为14万多元(双方的差异在于单价,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第(4)项,除尔艳公司确认的31万元,另有1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对此不能说明汇票的任何信息及来源,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2013年3月支付过3万现金(对此不能提供证据)。第(5)项,转账系向周记商行支付货款,并非承兑汇票找差额。第(6)项,虽无送货单,但予以确认,因之前已经多付的款项已经能涵盖2013年的2笔货款。故上述第(1)至(6)项相互抵销后,周记商行仍然多付14万余元。本院认为,由于尔艳公司对其部分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并撤回本诉,故无法审查认定双方供货、付款的准确金额,但依据现有证据,仍然可以认定周记商行关于多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周记商行主张多付款项,但对其主张多付金额的组成始终不能作出明确说明,而是根据尔艳公司的举证不断改变其陈述。按照周记商行的计算方式,截止到2012年4月,其多付货款高达38万余元。但在之后至2013年2月尔艳公司又供货的近一年时间里,从未向尔艳公司主张还款。尤为重要的是,周记商行始终对前述多付38万余元是如何组成的无法作出说明,并表示其对双方的交易不作完整的记录,而且所作不完整的记录也无法提供。周记商行提起反诉,主张多付的金额仅仅是根据尔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作为计算依据,而无视双方存在部分供货无送货单的事实;及至审理中,尔艳公司提供原始账本后,周记商行又主张对账本中记载的供货不予确认但对付款予以确认;待尔艳公司出示2012年1月13日的短信后,又提出存在另外一份10万元的承兑汇票。第二,周记商行主张多付款项,与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按照周记商行的观点,截止到2012年4月,其多付货款高达38万元余元而未向尔艳公司催讨。这不仅与周记商行主张的其经营规模小、初期依靠借款经营的事实矛盾,也与2013年2月、3月尔艳公司供货后,双方发生争议警方参与处理时,周记商行反复强调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货款两清,未曾提及其多付货款的事实相矛盾。第三,根据双方对第(1)至(6)项的意见,也可认定周记商行未多付款项。第(1)项,可认定周记商行截止2012年1月13日欠款2.62万元。第(2)项,暂且对尔艳公司提供的账本不作评判,仅周记商行确认的周志刚和工人各有几次无送货单的收货,每次5吨左右,再加上2份有送货单的收货13吨,该段时间内尔艳公司的供货至少在23吨15万元以上。第(3)项,双方的差异为单价差异,周记商行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按照尔艳公司确认的11万元左右予以认定。第(4)项,双方确认2012年2月17日支付号码为22504369、2012年3月21日支付号码为20683471的承兑汇票各10万元,周记商行主张另有1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对此周记商行不能说明该承兑汇票的任何票面信息和来源,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3万元现金,尔艳公司否认收到,而周记商行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亦难以支持。故本院确认2012年1月13日之后周记商行通过承兑汇票付款31万元。第(5)项,尔艳公司主张系用于找承兑汇票的差额,周记商行主张系支付其货款,暂且不评判付款的真实意图,至少可确认该款项系尔艳公司支付给周记商行。对于第(6)项,按照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单价结算为23.88万元。对比发现,前述第(1)、(2)、(5)、(6)项的金额明显大于第(3)、(4)项的金额,由此得出的结论为周记商行未多付货款。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周记商行主张多付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需说明的是,本案仅对周记商行是否多付款项作出处理,至于周记商行是否结欠尔艳公司货款,因尔艳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需双方另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周记贸易商行的反诉请求。本案反诉受理费3,180.19元,减半收取计1,590.1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