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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再方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再方(绰号“黑狗”),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方县活水乡王家村车甸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无业,住溆浦县。系本案被害人。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再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八日作出(2014)怀鹤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再方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杨再方,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再方因赌博输钱且在吸毒后认为受到张某的欺负,遂在怀化市鹤城区新街“新芙蓉宾馆”8412房间内持刀将张某身体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势属重伤,七级伤残。另查明,张某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经鉴定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共计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425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杨再方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再方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杨再方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张某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等直接经济损失。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再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杨再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42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杨再方上诉提出“事情是因对方先动手打人引起,伤人的凶器也是从对方手中抢过来的,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当时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怀西路附近租住屋的上诉人杨再方,因赌博输钱且在吸食毒品后认为受到前日上午与自己一起打牌的张某的欺负,遂携一把砍刀乘出租车来到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新街之前其与张某打牌所在的“新芙蓉宾馆”。在将张某喊进8412房间后,杨再方持刀砍向张某,致张某左手第3、4、5指近指节处均被砍断,左食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左、右胫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左尺骨鹰嘴及远端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行凶后,杨再方逃离现场。经鉴定,受害人张某伤情构成重伤,属七级伤残,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损失日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张某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4660元,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765元(其中:护理费35623元/年/人÷365天×60天×1人=5855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误工费3000元/月×5个月=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3年12月2日14时许,张某与“黑狗”及另外两名男子在怀化市鹤城区新街“新芙蓉宾馆”8412房间内打牌。玩了几十分后,钟张某先离开了房间。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回到宾馆总台时,一外号“小龙”的男子打电话让张某在总台等一下。几分钟后,“黑狗”、“小龙”及白天一起打牌的另两名男子来了,几人便一起往8412房走。进入房间后,“黑狗”掏出一把刀先敲向张某的头部,后持刀将张某的左手、双脚砍伤。辨认笔录,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张某指认杨再方就是2013年12月3日凌晨在“新芙蓉宾馆”8412房间内将其砍伤的“黑狗”。2、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受害人张某的身体损伤符合锐器致伤形成的特征,身体损伤为:1、左手第3、4、5指近指节离断伤;2、左示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尺侧指固有神经血管损伤吻合修复术后;3、左、右胫骨骨折;4、右髌骨骨折;5、左尺骨鹰嘴及远端骨折;6、多处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3、现场勘查笔录及经上诉人杨再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当庭辨认后确认的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新街的“新芙蓉宾馆”,中心现场在该宾馆的8412房间。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杨再方被抓获的经过情况。5、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杨再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6、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门诊发票,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伤开支医疗费14660元。湖南省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鹤洲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证明张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并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7、上诉人杨再方在公安机关供述:案发头天上午,杨再方与张某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新街“新芙蓉宾馆”8412房间内打牌,后杨再方拿出120元要张某去帮忙买毒品,但过了几个小时张某没送毒品来也不接电话,杨再方觉得自己被欺负了。2013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回到怀化市鹤城区怀西路附近租住屋的杨再方在吸食毒品后,携一把砍刀乘出租车来到“新芙蓉宾馆”将张某喊到8412房间,趁张不注意,先用刀背敲了一下张某的后脑勺,然后持刀将张的手和腿砍伤。逃离现场途中,杨再方将凶器丢弃于路边一垃圾箱内。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再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再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持刀砍人的动机及砍人的主要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杨再方上诉提出“事情是因对方先动手打人引起,伤人的凶器也是从对方手中抢过来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杨再方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杨再方所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故杨再方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步    鸿代理审判员 刘哲艺代理审判员肖光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