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晚9时许,在宁县和盛镇西刘村刘某丙开办的麻将馆内,被害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并相互辱骂、厮打,被告人刘某某听见后,过来在刘某甲胸部捅了一拳,致刘某甲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或可判处管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晚9时许,在宁县和盛镇西刘村村民刘某丙开办的麻将馆内,被害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并相互辱骂,刘某乙在刘某甲嘴部打了一拳,刘某甲还继续骂,此时刘某乙胞弟被告人刘某某见状上前在刘某甲胸部捅了一拳,致刘某甲倒地受伤,后送往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内开颅术后改变、继发性癫痫。2014年1月21日,宁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报告影像学诊断:右侧陈旧性多发性肋骨骨折。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检)字(2014)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刘某甲的损伤系轻伤二级。审理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上,我在刘某丙开办的麻将馆打麻将期间,因胡牌一事与刘会锋发生争执,并相互辱骂,刘某乙在我的头部打了一拳,刘某某在我的胸部打了一拳,致我倒地受伤的过程,及至宁县人民医院复检期间再未受过伤。2、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我和刘某某等人在刘某丙开办的麻将馆内打麻将期间,刘某甲是怎样受伤的我不知道。3、证人刘某戊、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在刘某丙开办的麻将馆内,刘某乙、刘某某和刘某甲发生纠纷的过程。4、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我在刘某丙开办的麻将馆内打麻将期间,刘某乙和刘某甲因打麻将发生争吵,刘某乙在刘某甲嘴上打了一拳。5、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我在刘某丙开办的麻将馆内打麻将期间,刘某乙和刘某甲因胡牌一事发生口角,刘某乙在刘某甲嘴部打了一拳,刘某某致刘某甲倒地的过程。6、证人刘某辛、刘某丙证言不同程度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我们在刘某丙开办的麻将馆内打麻将期间,刘某乙和刘某甲因胡牌一事发生辱骂,刘某乙在刘某甲嘴部打了一拳,刘某甲还继续骂,刘某某在刘某甲胸部打了一拳,致刘某甲倒地的过程。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我不在场,事后听我丈夫刘某甲所讲打架过程与刘某甲陈述一致,及刘某甲受伤后至宁县人民医院复检期间再未受过伤。8、证人刘某壬、刘某癸证言证实:我们系邻居,刘某甲除三四年前在江阴打工和2013年11月在麻将馆和人打架受过伤,再未受过什么伤,且在江阴系头部受伤。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由于医院设备先进程度以及拍片人的体位会出现不同结果,刘某甲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系卧姿拍片,影响拍片效果,且拍下的胸部前后肋部重叠,不容易判断,片示右侧第7、8肋骨骨折不明显;在宁县人民医院系站位拍片比较清晰,片示右侧第6、7、8肋骨骨折。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11、扣押清单证实:侦查阶段,从刘某丙处扣押的物品情况。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宁县和盛镇西刘村四组刘某丙开办的麻将馆内,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3、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宁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及治疗情况。14、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伤检)字(2014)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的损伤系轻伤二级。15、调解笔录、收据、领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及��得被害人的谅解。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刘某某在宁县公安局和盛派出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审 判 员 郭永锋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敏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