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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4)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来到黄骅市大学城四期2号楼47号周某某家车库,随后李某从车库后门进入实施盗窃,张某在外负责放哨,两人此次盗窃一个电锤,一个电圆锯,一个角磨机,共价值1085元;同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张某再次到黄骅市大学城四期2号楼47号周某某家车库实施盗窃,李某将车库后门打开后,将车库内存放的两台电焊机盗出,交给张某,张某将两台电焊机分别藏匿于该单元五楼和七楼楼道水电表箱内,李某准备再次进车库盗窃时,被现场抓获,之后张某也被抓获。两台电焊机价值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张某的供述、周某某、张某甲、史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共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发还失主,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