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盂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赵晨宇与王少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晨宇,王少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赵晨宇,男,2007年4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法定代理人许会芳,女,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系原告赵晨宇母亲。法定代理人赵永生,男,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系原告赵晨宇父亲。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少泽,男,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阳泉支公司)。负责人施占伟,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化帅,男,公司职工。原告赵晨宇诉被告王少泽、阳光财险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晨宇的委托代理人曹海俊、被告王少泽、被告阳光财险阳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化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晨宇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王少泽驾驶晋XX**五菱牌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214线121KM+600M时,与原告母亲许会芳骑的电动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接触,致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因此事故被告王少泽负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晋XX**在被告阳光财险阳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共计179390元。被告王少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赵晨宇主张赔偿的费用因晋XX**在被告阳光财险阳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阳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负责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阳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赵晨宇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原告赵晨宇主张赔偿的鉴定费因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王少泽驾驶晋XX**五菱牌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214线121KM+600M时,与原告赵晨宇母亲许会芳骑的电动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接触,致乘车人即原告赵晨宇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晨宇于当日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767.18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5128.89元,因治疗伤势需要于2014年5月8日转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4609.36元。原告赵晨宇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永生、母亲许会芳陪侍护理。2014年7月1日原告赵晨宇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137元。2014年5月17日-9月30日原告赵晨宇到山西省妇幼保健儿童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158.1元。2014年6月18日盂县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被告王少泽负同等责任、许会芳负同等责任、原告赵晨宇无责任。2014年11月17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晨宇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赵晨宇伤残等级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原告赵晨宇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晋XX**在被告阳光财险阳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晋XX**在被告阳光财险阳泉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2.晋XX**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少泽。3.原告赵晨宇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盂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医疗费收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医疗费收据、山西省妇幼保健儿童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此事故被告王少泽负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XXXX在被告阳光财险阳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赵晨宇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阳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再由被告阳光财险阳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赵晨宇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赵晨宇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36800.53元。2.护理费。原告赵晨宇未提供赵永生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赵永生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476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按3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7476元/年÷365天×30天=22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天=4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赵晨宇伤残等级八级一处、十级一处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4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赵晨宇及护理人员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和山西省妇幼保健儿童医院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赵晨宇伤残等级八级一处、十级一处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残疾赔偿金为22456元/年×20年×31%=13922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赵晨宇伤残等级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已给其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赵晨宇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9185.73元,其中医疗费3680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阳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晨宇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晨宇(36800.53元+450元+450元-10000元)×50%=13850.3元;其中护理费2258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92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阳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晨宇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晨宇(2258元+5000元+139227.2元+3500元-110000元)×50%=19992.6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少泽赔偿原告赵晨宇1500×50%=750元。关于原告赵晨宇主张赔偿的住宿费42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光财险阳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晨宇共计153842.9元,被告王少泽应赔偿原告赵晨宇7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晨宇共计153842.9元。二、被告王少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晨宇750元。三、驳回原告赵晨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016元,由原告赵晨宇负担1008元、由被告王少泽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