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法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388号何xx与阳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何xx,女,1971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唐新华,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xx,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何xx与被告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新华、被告阳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而同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生了三个小孩,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及外家人使用暴力,致使原告及外家人无法安心生活,原、被告长期分居已有两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对阳翠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娘家多次实施暴力的事实;3、照片,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母亲阳翠淑的事实。被告阳xx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我对原告一直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阳xx对原告何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及其他母亲。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而同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于1992年9月19日生育儿子阳x,2003年6月10日生育女儿阳x(阳x娟),2007年3月5日生儿子阳x冬。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还可以,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双方分开已有十来年,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遂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湖南省道县寿雁镇周家岭村1组的房屋一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从1991年开始就以夫妻名义同居,属事实婚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一直未按法律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在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后,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由于双方所生小孩女儿阳x(阳xx)、阳x冬未成年,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女儿阳x(阳xx)、被告抚养儿子阳x冬为宜。共同财产房屋因只建了一层半价值不多,且被告抚养的是较小的小孩,原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房屋补偿款可作为较小小孩的小孩抚养费补偿给被告,因此,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应判归被告阳xx所有为宜。原告要求被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xx与被告阳xx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阳x(阳xx)由原告何xx自行抚养成年,儿子阳x冬由被告阳xx自行抚养成年;三、共同财产:位于道县寿雁镇xxx村1组的房屋一座归被告阳xx所有;四、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