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余春娇与张振林、杜新华、仙桃市天瑞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娇,张振林,杜新华,仙桃市天瑞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247号原告余春娇,女,194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华兴,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林,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杜新华,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仙桃市天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雄才,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爱华,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代表人肖艳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义,该公司职员。原告余春娇与被告张振林、杜新华、仙桃市天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商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娇的委托代理人代华兴,被告张振林、杜新华、天瑞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爱华和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娇诉称:2014年5月1日中午,被告张振林驾驶鄂M035**号“楚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14省道由南往北行驶。12时19分许,当车行至214省道与沔州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沔州大道时,车的右前侧与在货车右侧同向直行的由案外人周尧成驾驶的“安琪儿”牌两轮电动车(载原告余春娇)发生碰撞,并推挤电动车及驾乘人员,造成周尧成与余春娇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振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尧成与余春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余春娇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1天,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190934.14元。2014年8月3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余春娇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镁铝合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85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余春娇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8600元,硅胶护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3、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天左右;4、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预期寿命计算。2014年8月5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余春娇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4%,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伤后护理时间150日。经查,被告杜新华系鄂M035**号“楚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其将该车给被告天瑞商贸公司在经营使用;被告张振林系被告天瑞商贸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天瑞商贸公司为鄂M035**号“楚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振林、杜新华、天瑞商贸公司承担;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余春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和户口簿,以证明原告余春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杜新华系鄂M035**号“楚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及被告张振林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四:保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天瑞商贸公司为鄂M035**号“楚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五: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以证明原告余春娇分别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及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六: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1、余春娇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镁铝合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85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余春娇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8600元,硅胶护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3、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天左右;4、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预期寿命计算;5、原告余春娇支付鉴定费1500的事实。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余春娇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4%,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伤后护理时间150日的事实。证据八:南城建设房屋搬迁安置意见书、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及照片二张,以证明原告的居住地经政府拆迁改造后属城镇范围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余春娇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证据十:证明一张,以证明原告余春娇的医疗费总额中有70000元系原告余春娇所支付的事实。被告张振林、杜新华、天瑞商贸公司共同辩称:1、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杜新华系鄂M035**号“楚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其将该车给被告天瑞商贸公司在经营使用;被告张振林系被告天瑞商贸公司雇请的驾驶员;3、事发后,被告天瑞商贸公司为原告余春娇垫付了医疗费120934.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给被告天瑞商贸公司;4、被告天瑞商贸公司为鄂M035**号“楚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振林、杜新华、天瑞商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余春娇的医疗费190934.14元中,被告天瑞商贸公司垫付了120934.14元,原告余春娇自行支付了7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人和其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未出现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中出现的免责事由的情形下,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愿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3、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对投保人已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振林、杜新华、天瑞商贸公司对原告余春娇所举的十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对原告余春娇所举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原告余春娇对被告张振林、杜新华、天瑞商贸公司所举的一份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余春娇所举的证据一、四,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对原告余春娇所举的证据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按照道交法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使,没有非机动车道靠右行驶,最高时速不超过15公里,驾驶自行车、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在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情况下应在确认安全下通行,故本案周尧成对造成交通事故有直接原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认为证据三,没有提交鄂M035**号“楚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营运证,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没有特种车辆的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的,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承担本案责任;认为证据五,根据病案,有一个成旧型骨折,其中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医疗费中剔除;认为证据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普通适用的合理器具计算,且使用年限3年太短,价格太高,司法实践中普遍应该是21000元左右;认为证据七,后续治疗费过高,伤后护理时间过长;认为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九,交通费虽属必然开支,但是该发票未盖章,不是正规发票,且票据连号,不真实,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认为证据十,请求法院调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对被告张振林、杜新华、天瑞商贸公司所举的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病案,有一个成旧型骨折,其中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医疗费中剔除。原告余春娇对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所举的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投保单不是义务告知单,不能证明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对投保单里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张振林、杜新华、天瑞商贸公司对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所举的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对投保单里的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余春娇所举的证据二、三、五、六、七、八、十和被告张振林、杜新华、天瑞商贸公司所举的一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余春娇所举的证据九,部分票据连号,不真实,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认定。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所举的一份证据,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中午,被告张振林驾驶鄂M035**号“楚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14省道由南往北行驶。12时19分许,当车行至214省道与沔州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入沔州大道时,车的右前侧与在货车右侧同向直行的由案外人周尧成驾驶的“安琪儿”牌两轮电动车(载原告余春娇)发生碰撞,并推挤电动车及驾乘人员,造成周尧成与余春娇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振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尧成与余春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余春娇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1天,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4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190934.14元。2014年8月3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余春娇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镁铝合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85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余春娇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8600元,硅胶护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3、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天左右;4、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当地人均预期寿命计算。2014年8月5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余春娇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4%,需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伤后护理时间150日。另查明:被告杜新华系鄂M035**号“楚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其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天瑞商贸公司在经营使用。被告张振林系被告天瑞商贸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张振林持准驾车型为B2D的有效驾驶证。被告天瑞商贸公司为鄂M035**号“楚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案外人周尧成系“安琪儿”牌两轮电动车的所有权人。又查明:原告余春娇的户籍在仙桃市工业园铁匠湾村四组22号。2010年6月12日,原告余春娇的居住地经政府拆迁改造后搬迁,现居住在仙桃市工业园铁匠湾中心社区,属城镇范围。事发后,被告天瑞商贸公司为原告余春娇垫付了医疗费120934.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张振林依法应对原告余春娇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新华虽系鄂M035**号“楚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权人,但其将该车租赁给被告天瑞商贸公司在经营使用,被告杜新华对鄂M035**号“楚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没有运营和支配的权力,故被告杜新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瑞商贸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使用人依法对原告余春娇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振林系被告天瑞商贸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张振林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雇主即被告天瑞商贸公司承担。被告天瑞商贸公司为鄂M035**号“楚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余春娇与周尧成二人受伤,鉴于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有限,故本院按二被侵权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应得的赔偿数额分别占分项赔偿总额的比例予以分配;余款再由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二被侵权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数额分别占赔偿总额的比例予以分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瑞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春娇的户籍虽在仙桃市工业园铁匠湾村四组22号,但2010年6月12日,原告余春娇的居住地经政府拆迁改造后搬迁,现居住在仙桃市工业园铁匠湾中心社区,属城镇范围,故在确认其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因湖北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5周岁,故在确认原告余春娇的假肢和硅胶套的更换年限时应自定残之日计算至75周岁。原告余春娇诉请的医疗费1909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160800.1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500元和鉴定费28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护理费10650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护理费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故本院依法认定为6840.46元(26008元/年÷365天×96天=6840.46元);其诉请的假肢安装费114000元、假肢维修费11400元和硅胶套安装费86000元,因其适用的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依法分别认定为假肢安装费85500元(28500元/具×3次=85500元)、假肢维修费8550元(85500元×10%=8550元)和硅胶套安装费68800元(8600元/个×8次=68800元),共计16285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虽票据连号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综上,原告余春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为558674.7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3937元(另案赔偿周尧成6063元);余款444737.7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6232元(另案赔偿周尧成93768元),由被告天瑞商贸公司赔偿38505.72元,扣减其已赔付的120934.14元,还应返还82428.4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在原告余春娇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向被告天瑞商贸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余春娇的赔偿款437740.5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仙桃市天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垫付款82428.42元。三、驳回原告余春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0元,减半收取5015元,由被告仙桃市天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96元,由原告余春娇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