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唐海英诉朱自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朱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放民,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委托代理人肖赟,湘潭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放民、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朱某某申请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潭州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出具《终止对外委托函》终止对外委托。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璐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袁伟杰、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杨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仁、陈放民、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因原告来不及聘请诉讼代理人,争辩不过被告,故在调解时约定将婚生女朱某甲、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此后,被告再婚,在其妻分娩时,小孩朱某乙无人照料。原告要求探望小孩,均被拒绝。之后,原告见到朱某乙时,经医生诊断:朱某乙中度营养不良,患佝偻病。原告认为小孩子正处于成长时期,若不给予良好环境,将会贻误小孩终身。另小孩朱某乙已获得的土地征收款在调解书中载明已小孩名义入股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由祖父母管理,该部分应判令由原告管理。同时原告及小孩朱某乙获得的征收款份额应由原告管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将朱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将朱某乙已获得的现已存入湘潭市经济开发区的股金变更为原告保管,被告返还由被告经手的房屋征收款中属于原告与小孩的份额。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在2013年8月22日,原告以将小孩带出去玩为由,将小孩带走,被告多次去接,均未能见到小孩。原告刚刚生育了小孩,处于哺乳期内,故不适于抚养小孩。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是为了小孩子的征收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朱某甲、朱某乙、被告父母朱海军、黄利辉身份证明,拟证明主体适格及小孩所属股金的保管者即被告父母的身份情况;2、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具有对朱某乙人身抚养能力;3、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拟证明原告已结扎;4、[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抚养了两个小孩,小孩朱某乙土地征收款144000元由祖父母保管;5、朱某乙照片,拟证明朱某乙在被告抚养期间中度营养不良,患佝偻病;6、湘潭县妇幼保健医院儿童生长发育报告单,拟证明朱某乙在被告抚养权期间中度营养不良,患佝偻病,建议继续治疗;7、九华公安分局报警处境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8、湘潭九华示范区征拆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唐某某应获得房屋证收费206471.8元,朱某乙应获得房屋征收款206471.8+144000元=350471.8元;9、诉讼证据,拟证明唐某某已垫付诉讼费200元;10、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获得的合法升层征收款属于原告的部分,原告应享有及原告为初中文化有能力抚养小孩;11、和平街计生办证明,拟证明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了小孩;12、申明、承诺书及承诺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再婚后的丈夫及丈夫母亲承诺承担朱某乙的抚养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潭州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实际并未结扎,是因为征收时为获得征收补偿办的;证据4的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调解时原告明确表示不要小孩;对证据5、6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朱某乙是患有佝偻病,但被告一直对小孩在积极治疗;对证据7,原、被告确实多次因此发生纠纷;对证据8认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0余万元,且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据10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初中文化水平,且原告在鉴定中自述其文化程度为小学四年;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明与实际不符,被告再婚后又离婚,生育的小孩由前妻抚养;在证据12中,原告称又生育了一个小孩,但在此之前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结扎,无生育能力,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及房屋征收款,被告不仅将原告应得的征收款给了原告还多给了5万元;2、照片,拟证明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到被告所在村组调查,殴打了被告的母亲;3、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已经与第二任妻子离婚,婚生子由前妻抚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14.4万元的借条予以认可,对30.8万元的借条,原告实际收到30.6万元;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母亲确有争执,原告同意被打了;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调解书系在本案诉讼期间达成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对原、被告及两个婚生小孩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小孩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可,但该案不涉及案外人朱海军及黄利辉,故对原告提交该部分证据证明的关联系不予采信;证据2写明唐某某无精神障碍性病症,且无其他相反证据,故应认定原告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证据3,在庭审中已查明原告再婚后又生育一子,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小孩患病系被告抚养不当造成,故对该证据的关联系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的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但原告获得的房屋征收款数额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10的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常住认可登记卡上载明原告系初中文化,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本案系变更抚养权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系不予采信;证据2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在2009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名朱某甲,2011年10月9日生育次女名朱某乙。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在调解书中约定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朱某甲、朱某乙,两小孩已获得的土地征收款每人144000元和即将获得的房屋征收款以两小孩名义入股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股金条由祖父母保管至两小孩成年时交付小孩。2013年8月,原告将小孩从被告处抱至原告处生活至今。小孩朱某乙所在村组于2012年10月13日被征拆,朱某乙获得土地征收款144000元,另包括朱某乙在内的五口人共获得房屋征收款1782268元。本院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在温暖的环境下幸福健康成长是为人父母应尽的义务。原、被告经调解离婚时自愿约定由被告抚养两小孩,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在本院调解后产生了被告不利于抚养两个小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有的征收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璐璐代理审判员 袁伟杰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杨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