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焦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庆江、张庆玉、张庆国、周忠元、纪德仁、李胜东、周孝元、李海芝、李传驰、孟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庆江,张庆玉,张庆国,周忠元,纪德仁,李胜东,周孝元,李海芝,李传驰,孟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焦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忠,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江,男,住齐河县。被告:张庆玉,男,住址同上。被告:张庆国,男,住址同上。被告:周忠元,男,住址同上。被告:纪德仁,男,住址同上。被告:李胜东,男,住址同上。被告:周孝元,男,住址同上。被告:李海芝,男,住址同上。被告:李传驰,男,住址同上。被告:孟红,男,住址同上。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庆江、张庆玉、张庆国、周忠元、纪德仁、李胜东、周孝元、李海芝、李传驰、孟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秀民、闫洪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江、张庆玉、张庆国、周忠元、纪德仁、李胜东、周孝元、李海芝、李传驰、孟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张庆江与我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4年2月15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该笔贷款由张庆玉、张庆国、周忠元、纪德仁、李胜东、周孝元、李海芝、李传驰、孟红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未按约定还息,已构成违约,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张庆江、张庆玉、张庆国、周忠元、纪德仁、李胜东、周孝元、李海芝、李传驰、孟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江于2012年2月28日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4年2月15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0.5000‰。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定期还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张庆江已将利息还至2014年2月21日,未按约定偿还利息。被告张庆玉、张庆国、周忠元、纪德仁、李胜东、周孝元、李海芝、李传驰、孟红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还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张庆江未按月结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张庆江应负清偿义务。被告张庆玉、张庆国、周忠元、纪德仁、李胜东、周孝元、李海芝、李传驰、孟红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5000‰计算)。二、被告张庆玉、张庆国、周忠元、纪德仁、李胜东、周孝元、李海芝、李传驰、孟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庆江、张庆玉、张庆国、周忠元、纪德仁、李胜东、周孝元、李海芝、李传驰、孟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彬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培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