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松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松涛,李鸿禄,张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字第293号申请执行人胡松涛。被执行人李鸿禄。被执行人张莉。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郑黄证执字第262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鸿禄名下豫A3GA**小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李鸿禄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鸿禄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鸿禄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延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