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育德与刘建取、吴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育德,刘建取,吴宝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9号原��陈育德,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建取,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吴宝新,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陈育德与被告刘建取、吴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育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取、吴宝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育德诉称,被告刘建取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现金交付),并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建取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刘建取与被告吴宝新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刘建取、吴宝新共同偿还原告陈育德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应付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取、吴宝新未作书面答辩及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取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在上述借款的当日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原告陈育德也于借款当日以现金给付的形式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本案讼争借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7月6日登记结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育德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被告刘建取、吴宝新的国内公民申请结婚登记表、原告当庭陈述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刘建取、吴宝新的户籍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取、吴宝新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陈育德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据,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陈育德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应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因该债务系被告刘建取在与被告吴宝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吴宝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被告吴宝新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本案被告刘建取、吴宝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取、吴宝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育德借款5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建取、吴宝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