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青岛乾景投资有限公司与刘雅梦、刘雅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乾景投资有限公司,刘雅梦,刘雅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306号原告青岛乾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149号1126号。法定代表人环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汉臣,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雅梦。被告刘雅镇。原告青岛乾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雅梦、被告刘雅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通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琪、人民陪审员于春山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乾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雅梦、被告刘雅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向原告支付未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刘雅镇为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全额支付50000元现金,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18074.17元(自2012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4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值实际付款之日),共计78074.17元。被告刘雅梦未答辩。被告刘雅镇未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提交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雅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刘雅镇为保证人。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雅梦已经收到原告款项。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雅梦、被告刘雅镇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刘雅梦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2.5%,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向原告支付未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刘雅镇为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刘雅梦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原告青岛乾景投资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50000元。诉讼中,被告亲属向本院反映,被告刘雅梦向原告方相关账户还款,经本院调取账户信息,无法辨认出被告还款,原告庭后向本院回复被告刘雅梦借款之后,未支付任何利息、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本院查询账目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乾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雅梦、被告刘雅镇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雅梦出具借条,言明收到借款,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否认被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偿还借款被告方负有举证义务,被告刘雅梦、被告刘雅镇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刘雅镇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超过六个月,原告无证据证明向保证人追偿欠款,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请求,因合同中约定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因此合同期内及逾期利息均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雅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乾景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刘雅梦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合同期内及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青岛乾景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雅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2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经预缴),由被告刘雅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通科审 判 员 刘 琪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淑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