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一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翠英与舒双来、余绍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英,舒双来,余绍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01371号原告:王翠英,女,1957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双来,男,1962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余绍光,男,1964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告王翠英与被告舒双来、余绍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志、被告舒双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绍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翠英诉称:2013年12月15日,舒双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4年5月25日归还,月利率2.5%,并由余绍光提供担保,到期后归还2万元,余下8万元经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舒双来辩称:借条系被告出具,该笔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归还2万元,尚欠8万元。余绍光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舒双来出具借条向王翠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4年5月25日归还,月利率为2.5%,并由余绍光提供担保,2014年5月21日归还2万元,余下8万元经催讨未果。现王翠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舒双来尚欠王翠英借款人民币8万元属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案债务余绍光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偏高,现原告主张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舒双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翠英的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余绍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舒双来、余绍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