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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邵甲与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常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2437号原告邵甲,女,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常甲,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邵甲与被告常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邵甲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甲、被告常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甲诉称,2002年经别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农历八月二十六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2年9月30日在封丘县荆隆宫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8日生育男孩常乙。婚前媒人说被告比我大5、6岁,2014年10月份我翻看户口本时,发现被告比我大11岁,我感觉被欺骗了。我与被告结婚时是为了让被告帮我娘家干点活,可今年收秋时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也不去干活。后来我发现被告有第三者,我们自2013年11月份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相不了解,结婚草率,被告隐瞒真实年龄,婚后找别的女人,经常生气,不理家务,不管孩子,分居时间较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外债共同承担。被告常甲辩称,原告所称认识、典礼、结婚和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但原告称我结婚时年龄方面欺骗他不属实,我的真实年龄就是1970年出生。第一次办身份证时派出所将名字错写为常宝胜。我办结婚证的时候使用的是常甲的名字。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开始分居也不属实。婚后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的话,婚生男孩常乙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共同财产有哪些?共同债务有哪些?如果离婚,如何分担?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邵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合法婚姻。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年龄。被告常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旧身份证一份。2、常要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保险合同贷款批单及附件一份共2张;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5张;5、原告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3张。原告邵甲对被告常甲的证据材料,认为1、2不清楚;3属实,但是具体用途我不清楚;4属实,这个钱都用了;5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常甲对原告邵甲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邵甲提供的证据材料1、2和被告常甲的证据材料3、4,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被告常甲的证据1、2,缺乏真实性,证据5缺乏关联性,均为无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经别人介绍,原告邵甲与被告常甲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八月二十六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2年9月30日在封丘县荆隆宫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8日生育一男孩常乙。原告邵甲婚前与他人生育一孩子常丙也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曾向原告父亲等他人借款,至今未清。原、被告还曾办理过保险合同和从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并生育孩子,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现在因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邵甲与被告常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