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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谷飞飞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刑一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绰号“飞仔”,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家住湖南省茶陵县。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9月2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经茶陵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茶法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谷某某与罗某某在茶陵县摩托车市场因打牌发生打架,后被人劝开。同年6月19日下午,谷某某与罗某某仔在洣江乡为此事又发生争吵并打架。后罗某某找到双方的朋友谭某某来帮忙处理此事。2013年6月24日下午,谭某某联系了罗某某和谷某某到茶陵县兄弟宾馆6301房协商处理此事,在协商的过程中,罗某某要谷某某向其赔礼道歉,但谷某某不肯。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谷某某用拳头朝罗某某左侧肋骨处打了一拳,将罗某某打倒在房间的床上,造成罗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鉴定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谷某某主动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谭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现场照片、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谷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人,取得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谷某某提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人,取得谅解”上诉理由,已经原审法院审理属实,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曼辉审判员  万自力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松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