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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秋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秋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曲阜新区104国道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谈(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秋岭,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秋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谈,被告张秋岭、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春节前夕),被告带领20多人到我公司讨要欠款248000元,被告自称在我公司承建的嘉祥县优山美地小区工地上干活欠其工资,并出示一张欠条,该欠条写着“欠条今欠张秋岭优山美地23#、24#、25#工程款贰拾肆万捌仟元¥248000元王新芳刘本秋”。由于被告严重滋扰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我公司被迫分两次支付被告人民币69300元。请求依法判决确定被告持有的欠条对原告无效;判决被告返还从原告处领取的人民币69300元。被告张秋岭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持有的欠条对原告无效,实属无理取闹。该欠条,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对被告出具的,在被告等人到圣诚公司讨要时,公安机关将刘本秋依法拘留。圣诚公司和嘉祥县劳动局向刘本秋了解后,圣诚公司又给付被告的工程款。就这一点,原告再否认说被告不应领取,实属无理取闹。施工期间,被告还分五次借给原告方的刘本秋及王新芳现金用以支付原告的工程建设所需的支出。综合以上观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承建了嘉祥优山美地小区的23、24、25号楼的施工工程。被告张秋岭等22人对部分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9日(春节前夕),被告张秋岭以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秋岭优山美地23#、24#、25#工程款贰拾肆万捌仟元¥248000元王新芳刘本秋”作为依据,向原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讨要工资款248000元。后原告先后向被告等22人共支付了工资款69300元,并让被告等22人在一张表格中的领款人签字栏中签字捺印。该表格中还注有:欠发工资数额,已领取数额,剩余工资数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署名为王新芳、刘本秋的欠条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承包建设情况及被告张秋岭等人以一张欠条为依据向原告追要工资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张秋岭等人签字的领款表格能够证实被告等人收到原告给付款额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署有刘本秋、王新芳名字的书面证明是否刘本秋、王新芳本人出具的以及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解决该项争议应首先查明上述二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着何种法律关系,以便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虽然在庭审时,原被告均陈述刘本秋承包了涉案的施工工程,因该项事实的认定涉及到刘本秋、王新芳的权利义务,刘本秋、王新芳未参加本案诉讼,原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陈述的事实,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上述陈述是否属实。同时,基于刘本秋、王新芳未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出署有该二人名字的书面证明是否其本人书写,本院也不能据此作出认定。基于上述原因,在未能查明刘本秋、王新芳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或是其他法律关系以及上述书面证明是否其本人出具的前提下,本院不能作出该书面证明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的判断,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本院判决确定被告持有的书面证明对其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693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被告等人69300元,是经过相关部门进行调解后,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其上述行为系受到被告等人的胁迫导致的,应另行提起撤销诉讼,在双方的协议未依法撤销或认定无效之前,原告主张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原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存灵人民陪审员  李根勇人民陪审员  孙 芹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恒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