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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乙、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丙,吕某甲,任某甲,任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刑终字第35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农业户口。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农业户口。系任某丙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农业户口。系任某丙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非农业户口。系任某丙次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经汾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5日经汾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男,1958年2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王某甲大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丁,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王某甲二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戊,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农民。系王某甲三哥。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吕某甲、任某甲、任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4)汾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吕某甲、任某甲、任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卫军、李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任某丙、吕某甲、任某乙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任某甲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系前后院邻居,任某丙居北王某甲居南,双方因任某丙家在靠王某甲家后墙盖房时产生矛盾。2013年8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电话告知其四哥被告人王某乙及其大哥王某丙、二哥王某丁、三哥王某戊。帮忙拆除任某丙家新建的南墙。次日早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及其三兄弟相继登上王某甲家的房顶。被告人王某甲持撬棍拆除任某丙家紧靠其房后墙的新筑墙体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吕某、任某甲相继上了房顶阻拦。被告人王某甲将任某乙、任某甲正在拍摄的手机夺下并扔掉。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丙、王某戊与吕某、任某乙、任某甲进行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丙持三角带殴打吕某头部。任某丙持铁管上了自家房顶西北角,被告人王某乙及王某丁见状拿起木棍与任某丙对峙。被告人王某乙持手中的木棍打了任某丙一下,致任某丙从窑墙台阶跌落倒在窑顶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及其兄见状离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报警并于当日到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诊治。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丙右髌骨横型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吕某头部外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北廓村村规民约规定凡每户批示的土地证规定范围外,住房后的一米内为房屋保护区。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主动缴纳赔偿款4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照片五张证明,王某甲与任某丙发生纠纷房顶概貌、任某丙腿部受伤时所在位置及王某甲撬任某丙墙体的位置。2、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人作案工具为门框、铁管、三角带。3、照片两张证明,案发后任某丙、吕某受伤情况照片。4、照片四张证明,案发后王某甲受伤情况照片。5、汾阳市贾家庄镇北廓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关于北廓村建设房屋的说明》证明,1992年,村委会通过会议规定了村规民约:凡每户批示的土地证规定范围外,住房后的一米内为房屋保护区。6、山西省汾阳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任某丙入院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住院时间15天,出院诊断为右髌骨横型骨折。7、汾阳市公安局辰北派出所提供的《关于“王某甲家院中监控设备2013年8月5日相关视频资料”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5日6时30分许,该所民警接到110指令赶往现场,进入王某甲家中发现其监控设备未开,打开电脑调取视频时,未发现案发时间段的监控视频资料。8、汾阳市公安局所提供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明,关于任某丙反映其腿部伤情系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三人共同殴打所致的问题。再次询问了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所获证据无法证实任某丙腿部伤情系由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三人共同殴打所致。关于该局在办理过程中对被害人及家属询问过程中有威胁、恐吓、诱供、拘禁行为的问题。该局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询问取证情况,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有询问过程中录音、录像证实,不存在威胁、恐吓、诱供、拘禁等行为。9、2013年12月13日汾阳市公安局刑侦技术中队提供的《关于吕某伤情鉴定情况说明》证明,由于检验时吕某的青紫已经消退,以及根据汾阳医院门诊和被害人提供的照片不能准确计算出青紫面积。该队根据汾阳医院的门诊手册及诊断证明出具了轻微伤的损伤鉴定。10、2014年4月8日吕梁市公安局科技管理支队《关于吕某伤情重新鉴定情况说明》证明,因根据材料无法确定吕某软组织损伤面积,且目前吕某的软组织损伤已消失,故无法对吕某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意原鉴定意见。11、汾阳市公安局辰北派出所提供的《关于王某乙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作案工具木棍,案发现场未发现该作案工具木棍,后询问任某丙及家属得知任某丙对屋顶进行了收拾和清理,现该木棍不知去向。12、2013年12月4日汾阳市辰北派出所提供的关于损坏围墙的情况说明证明,该所民警前往任某丙家欲给其测量墙体的损毁面积,遭到其妻吕某的阻拦。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因该局未能提供墙体的测量数据,故未能对损害围墙提供价格依据。13、汾阳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第001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2013年8月5日参与殴打吕某等人,王某丙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14、汾阳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第001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2013年8月5日参与殴打吕某等人,王某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15、汾阳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第001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2013年8月5日参与殴打吕某等人,王某甲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1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身份信息。(二)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任某丙的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8月5日早6点半左右,邻居王某甲和他的四个哥哥在我家房顶拆房,我的二女儿上去拿手机摄像,王某甲将手机扔到他家房顶,二女儿遭到五人的群殴,王某甲用铁棍朝我妻右腿连打两下,王某甲大哥用三角带对我妻头部连打六七下,大女儿摄像时手机也被夺走,王某甲的四哥用铁棍朝我的右腿膝盖打来,把我打倒在地,不能动弹,兄弟五人见势便从我家房顶走到他家房顶走掉。2、被害人任某丙陈述,我与王某甲是邻居关系,因为对方不让我在我家地上盖房子而产生矛盾。8月5日早晨6点半左右,我听到房顶上有人拆房,我就上了房顶,看见对方兄弟五人都在我的房顶上,王某甲用一个铁棍撬我的西墙。我二女儿任某乙上了房顶后,用手机拍摄这个过程。对方兄弟5个就冲上来抢了二女儿的手机,摔到了他家的房顶上,并推倒后拳打脚踩。大女儿爬起来后,从旁边捡来一个木棍要递给我,这时,老大王某丙、老二王某丁及老四就冲着我跑过来,老四用一个钢管一下子打到了我右腿膝盖骨上,我疼痛难忍倒在房顶上。对方兄弟五人,在房顶上收拾了自己的东西,就从他们家房顶上下去了。我们就报警了。老四动手打的我,打得我右膝盖骨折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5日早晨,王某甲兄弟五人拆我家的房子,我二女儿任某乙爬上房顶后拿手机摄像,对方抢了手机扔到王某甲家房顶,任某乙拿手机时被对方用木棍敲了头部一下,还有腰部。对方拿铁管打我的腿部,王某甲打我的左腿,王某甲的二哥打我的右腿,王春生(王某丙)拿三角带打我的头部,我大女儿任某甲被对方追得摔倒在地上,殴打,任某甲大哭闹起来,对方就跑下房顶跑了。王某甲的四哥拿铁管打到任某丙的膝盖,我和任某乙的头部都肿了。2、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5日6时30分左右,我听见我妈说有人在拆房,我和我妹任某乙就先后上了房顶。任某乙拿手机摄像时被王某甲夺了摔在他家房顶上,她去捡手机时被五个人围住殴打。吕某过去阻拦,遭到五人围打。我在一旁摄像时王某甲抢走我的手机,任某丙准备过来帮我时,他们又开始打他。任某丙倒地后,五人便离开了。受伤的还有吕某和任某丙。王某甲用皮带线抽吕某的头,之后其他人一起打吕某。任某丙的右腿伤势是一个男的拿着2米长的木棍打伤的。这个男的175cm以上,偏胖,圆脸短发,45岁左右。木棍是我家门框的框架子。当时的情况还有路对面的邻家看见了。3、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家与王某甲是邻居,因为盖房有点小矛盾。2013年8月5日早上,我听见我妈说有人在拆房,我和我姐就先后上了房顶。我看见王某甲、王春生(王某丙)及王某甲的二哥、三哥、四哥在我家房顶,王某甲在撬墙,有的人在扔砖头,有的人在一旁指手画脚的说笑。我拿手机摄像时,对方一个穿黑短袖的男子将我的手机打掉在王某甲家的房顶,我去捡手机时被五个人殴打。我妈吕某往我这跑被他们五人拦住殴打。我爸还没来的及过来,那些人又将我爸打倒。我姐任某甲准备摄像时,他们将手机扔开并对任某甲拳脚相加。最后他们看见我爸躺在房顶喊疼,就从王某甲家的房顶离开了。任某丙右腿上的伤是王某甲的四哥用铁棍打的。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某甲大哥。2013年8月4日晚上,我五弟王某甲打电话告我说他明早要拆任某丙家的后墙,让过去帮忙招架一下。8月5日早上6点多到五弟家后,我五弟用一根铁棍撬任某丙的墙,我们站在五弟的墙根边上看的。这时,任某丙的老婆及两个女儿过来和我的五弟厮打起来,我和我三弟就去拉我五弟和对方的三个女人,她们的伤是在拉扯中造成的。任某丙手举起一个2米长的空心铁管站在他家西房的一米多高的高台上唬着我们,与此同时老二和老四在10米远的地方对峙,一眨眼的功夫,就看见任某丙从他家房顶一米多高的台子上掉了下去,我们就赶紧往下走。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某甲二哥。2013年8月5日早上6点左右,我五弟打电话告我说他要拆任某丙的墙了,怕任某丙闹了,让我过去帮一下。到王某甲家后,我们兄弟五人都上了王某甲家房顶,王某甲拿撬棍撬任某丙的墙体,我们在旁边站的。任某丙女儿拿手机摄像被王某甲夺下摔坏,另一个女儿打电话时王某甲也将她的手机夺下摔坏。任某丙妻子、女儿上来打王某甲,王某丙拿的三角带打对方了。我看见任某丙拿一根铁管上了他家西房顶,我和王某乙与他对峙一会儿后,我去帮王某甲,一转身听见任某丙说:“腿折了”,我们就下了房顶。王某甲拆房时拿的撬棍,打架时未拿工具,王某乙拿的一米五左右的木头棍子,任某丙拿的空心铁管。6、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某甲三哥。2013年8月4日晚上,王某甲打电话告我说明天要拆任某丙的墙了,怕任某丙闹了,让我过去帮一下。8月5日早6点左右,我们兄弟五个去了王某甲家,王某甲拿撬棍撬任某丙的南墙,我们在旁边站的。刚撬开一会儿,任某丙的一个女儿拿手机对着我们摄像,王某甲把对方手机摔掉,之后任某丙老婆和他另一个女儿就上了房顶打王某甲,我和王某丙就打对方,王某丙拿的三角带,我拿的木头棍子。我看见任某丙是从他家西房台阶处跌到正房顶受伤的。7、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5日6点多,我看见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戊兄弟五人手里拿的工具往任某丙屋顶走,任某丙的一个女儿拿手机照相,王某丙夺下手机后就给摔了,王某丙手里拿的好像是三角带,其他人手里拿的木棍。任某丙手里拿的铁棍。我没看见双方如何打斗。过后听街上的邻居说任某丙的腿骨折了。(四)鉴定意见1、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伤)字(2013)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任某丙右髌骨横型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2、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伤)字(2013)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吕某头部外伤,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系王某甲四哥。2013年8月4日傍晚,我五弟王某甲打电话说8月5日早晨他要拆任某丙家的墙了,怕任某丙闹腾,让我去他家。8月5日早上6点多,我们兄弟四人去了王某甲家,上了房顶后,王某甲拿撬棍撬任某丙的南房后墙,任某丙的一个女儿上了南房顶拿手机摄像,王某甲将对方手机夺下后扔到房顶,对方捡手机时,王某甲将她推倒在房顶。任某丙老婆和两个女儿扑打王某甲,王某丙拿三角带打了任某丙老婆几下。紧接着任某丙拿着一根3米长的铁管到了西房顶,他举起铁管时,我从王某甲房顶拿起一根三米左右长的木棍捅了任某丙身上一下,任某丙就从西房顶的台阶跌了下去。当时,任某丙叫喊说腿折了。我们兄弟五人就从树上爬下去了。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在兄弟中排行老五。2013年8月4日晚上我给四个哥哥打电话告诉他们明天早上6点左右我要拆任某丙的墙,让他们过来帮我招架一下。第二天早上我们兄弟五人上了房顶,我用撬棍拆任某丙挨着我家的墙体时,任某丙的女儿拿手机摄像,我就把手机夺过来摔在了地上。任某丙妻子和另一个女儿就开始打我,之后我、大哥、三哥就和对方的三个女人纠缠厮打在一起。我二哥和四哥与任某丙成对峙局面。一时三刻就见任某丙从房顶1米多高的台子上掉了下去,并喊着腿折了。我们就下了房顶。(六)视听资料1、汾阳市公安局辰北派出所1号光盘:2013年8月2日任某甲故意损毁王某甲卧室玻璃的视频资料。2013年12月3日任某乙在辰北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询问的视频资料。2013年12月3日任某甲家中接受辰北派出所询问的视频资料。2、汾阳市公安局辰北派出所2号光盘:2013年9月23日任某乙、任某甲在辰北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视频资料。3、汾阳市公安局辰北派出所3号光盘:辰北派出所送达卷内回执及传唤、调查案件视频资料。4、汾阳市公安局辰北派出所4号光盘:2013年9月23日任某甲在辰北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视频资料。5、汾阳市公安局辰北派出所5号光盘:2013年9月23日任某乙、任某甲在辰北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视频资料。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于案发后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因本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361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25元;二次手术费8375元;陪侍费1129.15元;误工费8207.56元;残疾用具(双拐)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222.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因本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3180.6元;误工费24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79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因本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2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吕某、任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175.3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8月8日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吕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患者于2013年8月5日在该院诊治后回家。2、2013年8月9日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任某丙右髌骨骨折。3、山西省汾阳医院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出院记录证明,任某丙右髌骨骨折。4、山西省汾阳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3张证明,任某丙右髌骨横断骨折;心肺膈未见明显异常;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山西省汾阳医院出院证证明,任某丙入院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出院日期2013年8月19日,出院诊断为右髌骨横型骨折。出院吩咐3个月内避免患膝过度弯曲、负重。6、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及门诊费收据共7支证实,任某丙医药费11360.9元。7、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支证明,预收任某丙鉴定费共计2200元。8、山西省汾阳医院医药费单据6支证明,吕某门诊费共计941元。9、汾阳市西河乡小向善卫生所单据11支证明,吕某医药费共计1867.6元。10、山西省汾阳医院医药费单据1支证明,任某乙医药费共计162元。11、任某丙的代理词补充意见,请法院依据其写的附带民事诉状判决;任某丙没有行凶动机;王某甲家的电子眼侵犯了任某丙家的隐私权;被害人对汾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有异议。(二)鉴定意见1、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任某丙外伤致右髌骨骨折,右髌骨关节面不平,致右膝关节活动时疼痛,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应评定为八级伤残。任某丙右髌骨骨折愈合后需要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再次住院的医疗费用约为837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邻居任某丙紧靠其房屋后墙建房发生纠纷,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及其他三兄弟欲强行拆除,期间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乙持械殴打任某丙,致其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审理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主动缴纳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汾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意见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基于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人身伤害,依法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陪侍费、误工费、残疾用具(双拐)费、交通费,共计32222.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79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医疗费162元,共计38175.31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之诉驳回。上诉人任某丙、吕某、任某乙的主要上诉意见:一、上诉人王某甲和其四个哥哥共同侵权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应追究五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改判王某甲、王某乙的刑期,且从上诉人王某甲和其四个哥哥的行为看,五人有故意杀人动机;二、要追究王某甲及其四个哥哥的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私闯民宅罪、故意损毁财物罪刑事责任;三、除原判支持的38175.31元外,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赔偿任某丙、吕某、任某甲、任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座椅费、助学贷款利息、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644629.86元的其他部分。上诉人王某甲的主要上诉意见:一、其是出于无奈才自己拆的墙,且任某丙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已与王某乙主动交纳了40000元的赔偿款,不应构成犯罪;二、吕某的医药费票据是她亲戚经营的卫生所出具,医药费是虚假的应剔除等。出庭检察员的主要意见: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过错;二、任某丙的伤系王某乙所致,但王某甲有组织召集和拆墙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吕某的医疗费为3163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除了吕某医疗费之外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吕某医疗费的事实,除了一审已经采信的证据外,有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吕某医疗费票据3支证实,吕某的医疗费347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任某丙家系前后院邻居,因任某丙家紧靠其房屋后墙建房产生纠纷,双方都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积极解决纠纷,但上诉人王某甲却用拆墙及召集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帮忙的方式解决,最终导致双方发生厮打,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持械殴打上诉人任某丙并致其轻伤,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审理中,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交纳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侵权的行为造成上诉人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上诉人任某丙、吕某、任某乙对本案刑事部分所提上诉意见,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吕某的医药费票据是在她亲戚家的卫生所出具,医药费是虚假的,应剔除的上诉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吕某提供的票据上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某丙请求赔偿出院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其右髌骨横型骨折这一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90元。上诉人任某丙、吕某、任某乙所提请求判令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赔偿其二审开庭的交通费1200元,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可就该项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任某丙、吕某、任某甲请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关于上诉人任某丙、吕某、任某乙、任某甲请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赔偿其他项目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依法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判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附带民事部分判赔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之诉驳回”。二、撤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陪侍费、误工费、残疾用具(双拐)费、交通费,共计32222.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79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医疗费162元,共计38175.31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上诉人任某、吕某甲、任某甲、任某乙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出院后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用具(双拐)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47.71元。四、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吕某甲、任某甲、任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康照明代理审判员  李高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