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宜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炳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有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但在原告初次验收过程中,发现被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被告整改,但被告没有给予修缮。2009年7月5日,原告与黑龙江省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被告未施工工程承包给其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给付长城公司工程款58万元。另查,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为被告垫付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2万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施工的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予以整改和修缮,但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委托他人对被告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该损失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办理内页资料的损失,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其垫付了工人工资,而该工资应由被告支付,且原告并不拖欠被告的工程款,故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被告关于合同公章与其公司公章不符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抗辩意见,因宏华建筑公司安达分公司是经国家行政机关审批依法成立的公司,被告在成立该公司时所使用的公章应认定为被告公司的公章,而被告宏华公司对该公章与签订合同公章的一致性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被告对两公章的一致性予以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工程款12万元;二、被告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58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档案中心出具的《城市建设档案移交书》清楚载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大庆市力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能成立;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新证据更进一步的证明是因为上诉人违反约定并放弃施工和没有达到质量标准而使涉案工程一直拖延,无奈被上诉人不但重新委托长城公司进行尾项58万元的施工任务,又委托力博公司才将城市档案移交书完成,才办理了相关的权属文件,但该工程的大部分实际施工只能是上诉人,原审大量证据对此予以足够证明,上诉人并没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高新区威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施工的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已经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予以整改和修缮,但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故对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了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信息档案中心出具的《城市建设档案移交书》,该移交书中载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大庆市力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该证据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