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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夏杏宝与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杏宝,徐孝明,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353号原告夏杏宝。委托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孝明。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祥。委托代理人杨金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杏宝与被告徐孝明、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杏宝的委托代理人陆艳、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孝明、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杏宝诉称,2014年2月19日12时50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沪闵路近东川路北约100米时,被告徐孝明驾驶牌号为沪B0XX**公交车将原告撞翻,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孝明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被告徐孝明系被告巴士公司员工,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徐孝明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0,96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525元、残疾赔偿金48,236.1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5元、交通费3,162.90元(包含重新鉴定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律师费5,000元,合计99,571.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孝明、被告巴士公司赔偿。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孝明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徐孝明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其在事故发生后曾垫付原告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孝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徐孝明驾驶牌号为沪B0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沪闵路近东川路北约100米处,与正步行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徐孝明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夏杏宝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夏杏宝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杏宝左上肢及骨盆等处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及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已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被告徐孝明驾驶的牌号为沪B0XX**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巴士公司所有。被告徐孝明系被告巴士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巴士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1,147.3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徐孝明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徐孝明赔偿;被告巴士公司确认肇事车辆为其所有,被告徐孝明系其雇员,徐孝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或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徐孝明应当承担的原告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损失经核定为62,109.52元(其中原告自付10,962.22元、被告巴士公司垫付51,147.30元)。上述医疗费中自费部分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产生,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自费部分医药费不予理赔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一、二期治疗营养费为4,500元、护理费为7,52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确定为48,236.1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被告巴士公司在事发后积极垫付原告大部分医疗费等事实,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辅助器具费185元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实际发生之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5,0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被告巴士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孝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杏宝人民币122,948.72元;二、原告夏杏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32,24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78元,由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皓媚人民陪审员  吴林芳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