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阮清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清,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人,住玉溪市。2014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4)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1时许,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兴路派出所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东风二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阮清,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袋,共计1503颗,净重142.5克。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清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2.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阮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我是被人利用,毒品是拿来自己吸食。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阮清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生物样本采样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移送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的资料、通话清单,情况说明,从阮清身上查获的毒品“小麻”及其使用的一部金立手机的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2.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清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阮清的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用黑色金立牌C10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雁审 判 员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