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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鲁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一终字第90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鲁某,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澧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2014年5月21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澧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鲁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澧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未上诉,澧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0月30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立清、江从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鲁某犯滥伐林木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仕萍审 判 员  朱建明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岚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