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代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代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栋×-×-×。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栋×-×-×。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春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刘某某(××××年×月×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刘某某(××××年×月×日出生),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的利益,不能草率离婚。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与交流,多做自我批评,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