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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554号原告杜某,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2年六月初六日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但未举行婚娶仪式,亦未共同生活,双方并未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2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王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后向被告王某父亲王恩堂询问,被告本人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2年六月初六日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邹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庭依法准予离婚。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涛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