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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与韩彦友、韩秀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韩彦友,韩秀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3739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被告:韩彦友。被告:韩秀芬。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与被告韩彦友、韩秀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彦友、韩秀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韩彦友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风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韩秀芬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韩彦友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101725.89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之规定,被告韩彦友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韩彦友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韩秀芬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彦友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01725.89元及违约金30517.77元,被告韩秀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彦友未作答辩。被告韩秀芬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出卖方)、被告韩彦友(买受方)、被告韩秀芬(担保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韩彦友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处购买东风汽车一台,车辆总价款29468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88680元,剩余车款206000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韩彦友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出卖方在该银行的账户内;3、被告韩彦友必须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韩彦友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4、被告韩秀芬愿为被告韩彦友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二、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韩彦友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三、《个人一手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韩彦友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借款206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账户内。证据四、《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为被告韩彦友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五、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韩彦友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韩彦友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25325.39元;证据六、交款明细及收据,用于证明被告韩彦友向原告还款23600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被告韩彦友、被告韩秀芬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2011年4月26日,被告韩彦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韩彦友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韩彦友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25325.39元。被告韩彦友于2011年12月4日、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偿还23600元。被告韩彦友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01725.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个人一手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韩彦友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彦友追偿。被告韩彦友不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约定,被告韩彦友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韩彦友违约,被告韩彦友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秀芬为被告韩彦友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彦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01725.39元;二、由被告韩彦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违约金30517.61元(101725.39元×30%);三、被告韩秀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被告韩彦友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4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刘福生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