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熊胡英与欧阳春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某;欧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334号原告熊某,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湖南省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诉被告欧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曾俊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5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智,被告欧阳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书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双方同居生活。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性情孤僻,有暴力倾向,并且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因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请求法院判处双方离婚;婚生小孩跟谁生活由其自行选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和平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欧阳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性格相和,夫妻感情得到了充实和发展,从未吵架、打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不准予答辩人和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陈红秀的笔录、欧阳培林的笔录、和平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以上三个证据均拟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的事实。根据庭审中双方各自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和平村委会的证明,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认为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能互相印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3年12月2日生育一子欧阳甲,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般,但是双方为家庭琐事也偶有争吵。2013年4月25日,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而外出,但是双方经常电话联系。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2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且周围群众也认可双方是夫妻,因此双方的关系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虽然是经他人介绍相识的,但是双方了解充分,感情基础较好。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为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但是感情一般。原告熊某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暴力倾向,且双方分居达二年之久的诉讼理由,被告均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秩序的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欧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贤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