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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无职业。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刘超在武汉市汉阳区摩尔城C栋二楼陈某飞经营的黄鹤楼烟酒专柜内,采取用剪刀撬锁的方式,盗得陈某飞共计价值人民币8711元黄鹤楼牌、玉溪牌香烟若干。同月27日,被告人刘超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陈某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商品进货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871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