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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邢高祥与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高祥,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6号原告:邢高祥。委托代理人:于明志,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建生,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双港东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徐华俊,职务:董事长。原告邢高祥与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高祥的委托代理人于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高祥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应被告招聘,成为被告的职工,月工资3000元。2014年3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拖欠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1000元。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9月的劳务报酬21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9月劳务报酬合计21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高祥劳务报酬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