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602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5年9月26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以红(一般代理),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63年8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传领于2015年1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84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被告经常酗酒并无端殴打原告。为此,双方产生纠纷。2010年,被告酗酒并殴打原告后,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8年6月份结婚,于1988年农历九月初九生育女儿田某甲,于1996年农历十一月十九生育女儿田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产生波折。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结婚证在双方争吵中撕毁,只能提供户籍证明信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户口簿在被告处,只记得两女儿阴历生日,不记得阳历生日;被告好吃懒做,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打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另查明,原告对双方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认识,于1988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存续婚姻二十余年,并生育两女,说明双方婚后感情深厚。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的完整,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相互宽容和理解,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