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世龙与被告张德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龙,张德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杨世龙,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德万,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开军,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世龙诉被告张德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世龙,被告张德万的委托代理人岳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龙诉称,2014年8月4日,杨世龙被张德万招工从事打孔作业,双方约定报酬为180元/天。当日下午,因张德万提供的电钻缺把手,杨世龙在三江学院从事打孔作业过程中致手部受伤,2014年8月6日被诊断为右手拇指骨折,并石膏固定。2014年8月8日,杨世龙报警。因张德万拒不赔偿杨世龙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德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并由张德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德万辩称,对杨世龙的伤情不予认可。张德万提供的电钻是新购买的,并未损坏,杨世龙在打孔过程中疏忽大意致自身受伤,应自负部分责任。张德万在伤后已支付杨世龙400元用于治疗,要求审核杨世龙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张德万招工杨世龙从事打孔作业。当日下午,杨世龙在三江学院从事打孔作业时手部受伤。2014年8月6日,杨世龙至铁心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被诊断为:右拇指远节指骨基底不全骨折,予石膏固定。2014年8月11日晚19时许,杨世龙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报警称:其于2014年8月4日下午在三江学院宿舍楼帮老板张德万安装通讯设备时,操作冲击钻给墙体打孔时不慎造成右手拇指骨折,随后因伤不能工作便在暂住地休息,当晚因琐事与工人胡卫民发生矛盾。审理中,杨世龙陈述,张德万在伤后支付其200元报酬,并未支付其他款项。关于杨世龙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杨世龙主张医疗费226.6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张德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杨世龙主张的护理费为1500元,张德万认为杨世龙伤后未住院,而是居住于张德万处,未发生护理费,也无医嘱证实杨世龙需要护理,对杨世龙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世龙受伤部位为右拇指远节指骨基底不全骨折,无护理的必要性,且杨世龙未能证实护理费确有发生,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杨世龙主张营养费为600元,张德万认为杨世龙未住院,且无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杨世龙伤情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8元,期间为15天,支持270元。4、误工费,杨世龙主张误工标准180元/天,误工期限4个月,但误工费其只主张的17373.4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疾病诊断书2张。张德万认为其与杨世龙约定的报酬为100元/天,因杨世龙的伤情极轻微,其至铁心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了解,其误工期限最长只应为5周,故认可按100元/天计算5周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杨世龙主张其报酬为180元/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张德万不予认可,根据杨世龙工作性质,本院酌定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916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期间,杨世龙无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间4个月,张德万亦无证据否定杨世龙提交的疾病诊断书,故本院根据杨世龙提交的疾病诊断书,结合其伤后两日才就诊的事实,认定其误工期间为伤后62天,故支持误工费为7459.7元(43916元/年/365天*62天)。5、交通费,杨世龙主张300元,张德万认为杨世龙系其送至医院就诊,未发生交通费。杨世龙予以否认。结合杨世龙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056.30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世龙为张德万提供劳务时受伤,张德万应对杨世龙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杨世龙在提供劳务时疏忽大意致自身受伤,其自身具有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考量双方过错大小,本院认定杨世龙对其损害承担10%的责任,张德万对杨世龙的损害承担90%的责任。张德万称其已支付杨世龙400元,但杨世龙仅认可200元,杨世龙虽称系报酬,但杨世龙在提供劳务当日即受伤,其在本案中亦主张了误工费,本院认定张德万已赔偿杨世龙200元,此款应在张德万赔偿的损失中予以扣减。经查,杨世龙因本次受伤产生损失8056.30元,根据双方各自责任,张德万应赔偿杨世龙7050.70元(8056.30元*90%-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世龙7050.70元;二、驳回原告杨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德万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杨世龙垫付,被告张德万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其应当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给付原告杨世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