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周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74号罪犯周航,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邻水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获赃款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1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航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达标分130分,月均5.65分。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加分10分,共计获标准分140分。该犯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已追缴赃款7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周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鲜代秋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玥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