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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AN9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绵阳市涪城区车友路倒车时与车后行人田某某(女,79岁,本案被害人)发生��撞后碾压,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梁书琼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谅解协议书等书证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菲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