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2015)龙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X,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龙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并于同日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当日将其送贵州省都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对其作出逮捕决定,2015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3日,被告人蒋X在龙里县龙山镇人民路化工厂宿舍三楼家中的客厅和卧室内,分别容留王X、王X1、黄XX、罗X在其注射、吸食海洛因、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提取尿液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结果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证人黄XX、王X1、王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多次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蒋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三十八日,折抵刑期三十八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六十五天,折抵刑期三十三日,共计折抵刑期七十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红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