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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藁民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少峰与马庆豹、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峰,马庆豹,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刘红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1861号原告刘少峰。委托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告马庆豹。被告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住所地:晋州市魏征路南头。负责人吴志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兵。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张伟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少峰诉被告马庆豹、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以下简称:开元运输队)、刘红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藁民初字第0288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开元运输队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我院重审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峰的委托代理人袁慧、李伟强,被告开元运输队的委托代理��牛聚强、被告刘红兵的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庆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峰诉称:2013年8月23日13时55分,李少恒驾驶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村村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马庆豹驾驶的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沿定魏线由北向南靠边临时停车沈桂坡驾驶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马庆豹负主要责任,李少恒、沈桂坡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省三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经查,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第(2013)第5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并在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卧床静养等;3、医疗费票据53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急诊、住院花医疗费122121.5元;4、原告刘少峰及护理人员原告妻子薛秋茹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于证明刘少峰及薛秋茹均系晋州市和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刘少峰日平均工资为97.8元;薛秋茹日平均工资为100元;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员服务中心票据10张,用于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从该医院雇佣护工1人花费6440元;6、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1500元。被告马庆豹缺席,未作答辩。被告开元运输队辩称: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已在报停期间,同时挂靠协议已过且本人也一再声明和我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并停止营运,故我公司对马庆豹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开元运输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0日开元运输队与马庆豹签订的为期一年《车辆集约化管理合同书》及安全生产责任状各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在合同期间;2、2013年7月1日有马庆豹签名的《挂靠车辆终止营运个人声明及保证书》1份,用于证明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终止挂靠合同,将挂靠车辆办理过户手续,自愿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登记证书、主车牌照、挂车牌照交回挂靠公司,若违反以上保证事项,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3、石家庄市道��运输车辆维护和检测告知单1份,用于证明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已于2013年7月24日报停;4、有马庆豹签名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马庆豹论述认可该车已报停,此次交通事故与开元运输队无关,纯属个人行为。5、晋州市淘汰黄标车办公室落款为2013年10月8的公开信一份;落款为2013年10月23日的宣传稿一份;2013年10月18日,河北公安交管网关于河北省省公安厅副厅长万书军在唐山、廊坊调研淘汰黄标车工作的报道一份。证明国家政策对黄标车进行管制,通过限制通行、限制办理转入、转出、过户业务等措施,引导群众主动淘汰黄标车。被告刘红兵辩称:我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任。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刘红兵、马庆豹、开元运输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4个月不认可,本案中只认可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而不予认可,只认可1人由原告妻子薛秋茹护理,故对证据5有异议;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原告方对被告开元运输队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论协议是否真实,马庆豹与开元运输队之间均属挂靠关系,他们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车登记在被告开元运输队名下,根据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应以登记为准。被告提交的宣传稿、公开信均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发布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3时55分许,���少恒驾驶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村村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马庆豹驾驶的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沿定魏线由北向南靠边临时停车沈桂坡驾驶的被告刘红兵所有的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A×××××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刘少峰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于2013年9月2日出具藁公交认字(2013)第5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庆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少恒、沈桂坡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少峰无责任。原告刘少峰受伤后先在藁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后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7日住院45天,花医疗费122121.5元。2013年10月7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1、腹部闭合伤并弥漫性腹膜炎;2、右侧膈疝;3、膀胱破裂;4、骨盆骨折;5、右侧胫腓骨骨折;6、左侧第6肋骨骨折;7、第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在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卧床静养等。由于原告伤势较重,在住院期间从该医院病员服务中心雇佣护工1名,花护工费6440元,同时原告妻子薛秋茹也在医院护理。原告刘少峰及薛秋茹事故发生前,均系晋州市和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刘少峰日平均工资为97.8元,薛秋茹日平均工资为100元。现原告刘少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庆豹,2013年6月20日与被告开元运输队签订《车辆集约化管理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于2013年6月20日届满。该《合同书》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乙方(马庆豹)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终止合同,应提前30天写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开元运输队)同意,并结清款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方可解除合同。2013年7月1日马庆豹向开元运输队出具本人签名的《挂靠车辆终止营运个人声明及保证书》,约定了将挂靠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晋州市车辆技术管理部门向被告开元运输队送达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已于2013年7月24日报停,经晋州市运管站报务完毕的告知单。事故发生时,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仍登记在被告开元运输队名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红兵,沈桂坡是其雇佣司机,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未入保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马庆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少恒、沈桂坡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少峰无责任,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少峰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21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5天=2250元;3、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126621.5元,先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马庆豹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26621.5元-20000元=106621.5元,按肇事各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根据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方按60%、承担次要责任的二方分别按20%计算为宜。马庆豹应赔偿106621.5元×60%=63972.9元,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6621.5元×20%=21324.3元。4、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4个月,被告方以未实际发生而不予认可,对此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97.8元/天×45天=4401元;5、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曾雇佣护工1人及原告妻子薛秋茹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0元/天×45天+6440元=109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距离、住院天数,本院酌定给付1000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16341元,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峰各项损失2634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324.3元;被告马庆豹赔偿原告73972.9元。被告马庆豹所有的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仍登记在被告开元运输队名下,按《车辆集约化管理合同书》约定,双方挂靠关系尚未解除,被告开元运��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挂靠关系已经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开元运输队和被告马庆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庆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34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324.3元;共计47665.3元。二、被告马庆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少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3972.9元。三、被告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的63972.9元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刘红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刘少峰负担967元,被告马庆豹负担2627元,被告刘红兵负担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耿燕广审判员  王建强审判员  王安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