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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朱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朱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1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乙。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13日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沛县安国镇张双楼村委会证明、本院对被告父亲李成华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走失至今下落不明。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子女的现在生活状况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政汉由原告孙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 梅代理审判员 武 凡人民陪审员 陈 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春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