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舍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谭光奎与王东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光奎,王东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舍民初字第339号原告:谭光奎,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暂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朱佰成,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东洋,男,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原告谭光奎诉被告王东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光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光奎诉称:2014年7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受雇与被告,为被告开办的来福砖厂提供劳务,当时约定被告按月为原告结算劳务费,但是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给原告结算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2014年11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1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再三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16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被告王东洋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枚。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1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砖厂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16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现未给付。被告王东洋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160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雇佣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1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没有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洋给付原告谭光奎工资款11600.00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张作瀚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卫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