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0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0010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汝明、闫瑞龙,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宿中刑终字第00246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灵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把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1月9日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长审限。同年12月3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陆汝明、闫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潘田荣没有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伙同潘田荣、单志能、吴某(均另处)等人,以虚构的宿州市天目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开采科名义与张某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骗取张某人民币100万元。而后潘田荣安排吴某将骗取的100万元定金中70万元给被告人周某,用于归还其欠下的矿山机械款。2012年7月份,潘田荣让单志能到泗县找张某,以矿山快开工的名义向其要钱。后单志能和被告人周某对张某慌称矿山快开工了,还缺点钱,让张某再付部分钱款。张某信以为真,于当天下午在泗县转入周某账户60万元,被告人周某随即将60万元转入吴某账户,后张某发现被骗,通过朋友找到周某将60万元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1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辩解,他不清楚潘田荣是否有采矿权,张某与潘田荣签合同时让他当担保人他没有同意,他是合同见证人,银行卡是张某为他办的,100万元也是张某主动打到他卡上,其中70万元作为潘田荣偿还欠他的机械款。张某通过他的账户借给潘田荣60万元,紧接张某又反悔,没办法他个人还给张某60万元。他也是受害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一、2012年2月20日协议约定,张某支付100万元定金承包开采宿州市符离集矿山,与起诉书指控周某明知潘田荣没有灵璧县朱集矿山开采权没有任何关系。二、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周某伙同潘田荣如何具体谋划诈骗的行为。三、2012年7月7日协议证明,周某与张某作为同一方与潘田荣签订协议,不存在欺骗张某的事实。四、潘田荣至今欠周某设备款和140.3万元借款,周某是最大受害者。五、张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在灵璧县朱集矿山上为潘田荣(另处)供用并安装矿山机械设备,至当年12月份潘田荣仍欠被告人周某100多万元机械设备款。潘田荣为取得张某资金及偿还欠款,2012年2月20日经被告人周某介绍,潘田荣以虚构的宿州市天目水泥有限公司矿山(位于宿州市符离集辖区)开采科名义,在灵璧县灵城与张某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书,约定张某先付定金100万元,被告人周某在协议上以见证人名义签名。张某基于对被告人周某的信任,要求将定金通过被告人周某账户转给潘田荣,被告人周某和潘田荣同意。次日张某将100万元定金转入周某账户,潘田荣等人又以宿州市金慧水泥有限公司石料厂(位于灵璧县朱集辖区)名义给张某出具收据。而后潘田荣安排吴某(另处)将骗取的100万元定金中的30万元取走,余下的70万元给了被告人周某,用于归还其欠周某的矿山机械款。2012年六七月份,潘田荣让单志能到泗县找被告人周某和张某,以矿山快要开工的名义向张某借钱。当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与张某作为一方与潘田荣签订灵璧矿山开采协议,约定之前张某与潘田荣关于宿州符离集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作废,张某再出60万元和之前合同定金100万元作为承包开采灵璧朱集矿山的保证金。如到当年10月底不能开采,潘田荣归还保证金,或以石子厂抵押。当年7月9日张某通过周某账户付给潘天荣60万元,被告人周某随将60万元转入吴某账户。当晚张某通知被告人周某不要转款,后被告人周某个人拿出60万元付给张某。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周某返还张某承包宿州市天目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合同款20万元。2013年7月25日17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民警在宿州市东关工人路欣鑫快捷宾馆202房间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自然状况。(二)《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25日17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民警在宿州市东关工人路欣鑫快捷宾馆202房间将被告人周某当场抓获。(三)宿州市天目水泥有限公司及《证明》证明,潘田荣不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未委托潘田荣签订任何合同。(四)宿州市金慧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潘田荣不是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没有分支机构,也不存在宿州市金慧水泥有限公司石料厂。(五)灵璧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潘田荣没有办理灵璧县朱集潼山的采矿许可证。(六)《协议书》、《收条》、《银行卡取款、存款凭条》证明,2012年2月20日,潘田荣以宿州天目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开采科负责人名义与张某签订协议,承诺将其承包的天目水泥有限公司矿山开采权分包给张某开采,当日张某转入周某账户100万元。潘田荣出具加盖宿州市金慧水泥有限公司石料厂公章的收据。(七)《金慧水泥厂采石场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12月22日,潘田荣与刘广杰签订了金慧水泥厂采石场承包合同,周某为该合同的见证人。(八)《灵璧矿山开采协议》证明,2012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与张某作为一方与潘田荣签订协议,张某再拿60万元与之前合同定金100万元,作为承包开采灵璧朱集矿山的保证金。如2012年10月底不能正常开采,由潘田荣归还张某所交的160万元保证金,并按月息3分计息,如无归还由潘田荣石子厂抵押。(九)《借条》、《欠条》(潘田荣与周某往来账)证明,2012年1月、7月和9月份,周某几次分别借给潘天荣22万元、62.4万元、55.3万元和6000元,共计140.3万元。二、被害人陈述张某的陈述证明,他与周某很熟,经周某介绍与潘田荣相识。潘田荣、周某等人带他到宿州市符离集看过一个没开采的山体,2012年2月20日,他们在灵城签了矿山开采的合同,当时潘田荣和周某说矿山手续都在天目水泥有限公司,潘大双是公司副总,该公司在灵璧县朱集山在建。在场的还有吴某、单志能等人,因他和潘田荣不熟,要把钱打给周某,他们都同意。当日下午3点,他在泗县农行通过转账打入周某账户100万元,他们说是押金。他认为把钱打给周某安全,没有问题。因他喝酒了没有看周某在合同里的责任。第二天潘田荣给其打了收据,收据是潘田荣女婿吴某写的,并盖章,名字是潘田荣签的,时间写的是20日。合同签订是8月1号上山开采,因没有山开,他害怕去找周某,周某说他是见证人,没有担保,不愿承担责任,这时他才看合同知道周某骗他,当时周某承诺是担保人。他知道被骗后就找他们,他们承认还钱,后来就找不到他们了。在签订合同时,单志能帮潘田荣说好话,吴某自我介绍是会计,单志能负责开采的。因他和周某十分熟,周某介绍的,他十分相信周某,就和潘田荣签订合同,谁知道周某也是骗他的。周某当时让他承包矿山开采,还打包票,愿意担保,签合同时周某签了见证人。当时周还对他说山好,下一步加大投资,让他交定金,山就交给他干,最迟8月1日山就可以开采了。2012年7月,周某说只要发工人工资,矿山就可以开工,要他再打60万元。9日,单志能到泗县找到他和周某,他们三人在茶社商量,单志能说矿山快能开采了,让他快把60万元借给潘田荣,他就给周某打了,并让周打了借条。当天他认为有问题,就问周某要,周说下午钱转给潘田荣了,后他通过朋友把60万元追回。三、证人证言(一)田某证言证明,宿州市金慧水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公司住所灵璧县朱集乡,他是法定代表人。他是通过朋友认识潘大双的,潘田荣、潘大双都不是金慧公司员工,金慧公司没有下属单位,也没有宿州市金慧水泥有限公司石料厂这个单位。(二)胡某证言证明,他在灵璧县国土资源局矿管监察大队工作。他们到朱集水泥厂的石料场检查过,这个石料场是招商引资项目,但是没有任何开采手续,他们就去阻止石料场安装机械设备,并于2011年12月22日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他们完善相关手续。后来,姓潘的老板又找县长、政府,又说省厅在办手续,但是始终没有提供任何法律手续。(三)潘某证言证明,她在厂里负责做账。她父亲潘田荣和张某签订合同时她不在场,她从周某处一共得到30万元,是2012年上半年的事,只转一次30万元,不知道是什么钱。刘广杰打她卡里200万元,她转给周某100万元。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周某供述证明,2011年11月份左右,他与潘田荣签订价值358万元矿山机械设备合同,当年12月份他开始在灵璧县朱集山安装,至此潘田荣欠他100多万元设备款。过年初八灵璧县国土局上山通知他们不要施工,知道没有开采手续,他着急找潘田荣,潘田荣说:“你放心,我要弄不成还得了吗”。刘广杰是他泗县熟人,想承包开采矿山,经他介绍与潘田荣签订朱集矿山的开采合同,他是见证人,刘广杰付潘田荣200万元,当天,潘田荣将100万元打到他卡上。张某是他熟人,也想包山,张某上山看后,说山好,让他干股,他没同意。张某与他关系好,也想承包矿山开采。2012年2月20日,他和张某和潘田荣等人到位于宿州市符离集的山上考察,回到灵城签订合同,他是见证人,次日张某把100万元打他卡上,4天后潘某、吴某从他卡上转走30万元,余下70万作为他的机械设备款。关于张某的60万元,开始潘田荣打电话说想向张某借60万元,他说不可能,除非其有什么抵押,潘田荣就说厂门口山让张某开采,张某也去看山了。他也想承包矿山,于2012年7月7日和张某一起与潘田荣签订承包开采灵璧县朱集矿山的合同,过两天,张某就把60万元转到他的卡上了,下午三点他又将60万元转给潘田荣女婿吴某。晚上张某不让他转账,他又还给张某60万元。没有写借条。他帮潘田荣与刘广杰、张某签合同,第一个原因是刘广杰、张某两个人想开矿山,第二个原因是当时能弄到钱,他也能得到机械欠款了。潘田荣与刘广杰签的合同是在国土局检查之前,与张某签合同是在检查之后。2012年5月份左右,潘田荣又说在宿州市符离集承包了矿山,让他提供矿山机械设备。他知道潘田荣欺骗他,没有去干。(二)同案人潘田荣证言证明,他不是宿州市天目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当时其经济困难,想让张某拿出100万元,就以天目水泥有限公司名义和张某签订合同,是2012年2月份与张某在灵璧县灵城一个茶楼签的,在场的有单志能、周某、张某、吴某、黄忠明,周某应该是担保人。协议书及100万元收据上的签名是他写的,章的名字是宿州市金慧水泥有限公司石料厂。张某借60万元是在灵城茶楼谈的。在场的有单志能、周某、张某、吴某、驾驶员及其本人。当时他向周某借的,单志能说让周某帮帮忙,他知道事情的全过程。60万元现金是7月9日打到的。他一共从周某那拿走100万元,剩下钱用来抵账了。周某给他多少钱吴某清楚。他共还周某170万至180万元,还欠周某100多万。他与张某、刘广杰签订的合同是周某、单志能、黄忠明三人做的,主要是周某与张某、刘广杰谈合同的事,他只负责在合同上签字。他签合同时没有采矿权,发包给张某是不对的。他两次签合同单志能都去帮忙,并协商好钱打给周某,再让周某打给他,因张某相信周某。他二次和张某签订合同时单志能都在场,帮他说好话,说石子厂很快搞起来,说他人不错。他借张某和刘广杰共360万元给周某170-180万元,给金慧水泥厂105万元,付挖掘机55万元被徐工扣去,付金慧水泥厂土资30万元,给矿山办公室120万元,都有帐。他没有宿州市金慧水泥有限公司石料厂而刻这公章是错的。其不该用石料厂名义和刘广杰签协议,是周某介绍的,让他弄到钱把石料厂干起来,他没有能力偿还张某、刘广杰360万元,还虚构事实骗人家钱,他做错了,不应当这样。他到砀山回避周某向其要钱,他只有跑,害怕没有钱还才不给周某面见。(三)同案人吴某供述证明,他在灵璧县朱集山采矿厂具体负责记账,潘某负责做账。周某给山上做机械设备,他岳父潘田荣没有钱给周某。让周某找熟人签合同弄钱。刘广杰和周某熟悉,就和他岳父、周某商量好承包矿山的事情。后三方签了合同,刘广杰交了200万元。2012年2月份,他岳父和周某合伙商量找熟人借钱。周某介绍张某承包矿山开采。2012年2月20日在宿州吃饭时,由黄忠明写协议草稿,协议内容是张某包山开采,在场的有张某、潘田荣、周某、潘某、单志能等人。当时张某付周某账上100万元保证金,他们从周某那拿了30万元。是他以宿州金慧水泥有限公司石料厂公章打的收据,潘田荣在收款人处签的名。他知道没有石料厂不能够刻公章,他错了。单志能在签合同时帮他岳父说很多好话。他岳父没有矿山采矿权。2012年8月份,张某、潘田荣、周某商量借60万元的事情,由周某担保,张某将60万元借给周某,2012年8月9日周某又把钱转到他农行卡上的,其中20万元付给周宏伟了。具体操作是单志能和周某的事情,怎么谈的他不知道。潘田荣以前不认识张某,是通过周某认识的。张某交合同保证金只是相信周某,所以周某应该是担保人,他起到介绍作用。他知道岳父没有采矿权,当时和潘某劝他岳父,他岳父说不要紧。(四)同案人单志能供述证明,2012年2月20日他们和张某开始是在宿州谈的,谈好后在泗县签的合同,当时有黄忠明、张某、周某、潘田荣、吴某、潘田荣妻子、女儿及其都在场。合同是黄忠明和周某两人写并打印。签合同时周某是见证人,他帮说了好多好话。他知道潘田荣没有取得矿山采矿权,山上人人都知道,且开始就知道没有弄下来山,后来国土资源局让停工,他知道山确实没弄下来。他和老潘当时就想能搞点项目干,能发工资。现十分后悔,不应该这么做。在二次事情中是周某策划的,他听周某和老潘说,要借钱人家要包山,包山才借钱,老潘说借钱可以包山,具体两人如何策划他不清楚。潘田荣经济困难,他承包矿山给张某是骗张某钱的。在潘田荣和张某签订合同的时候,潘田荣说溧阳的土话,张某听不懂,他给翻译并帮助潘田荣说些好话,促使合同签订。第二次是潘田荣让他去泗县找周某,看钱可弄好吗,在这之前,张某通过周某已给潘田荣100万元了。这次潘田荣通过周某对张某说矿山已弄好了,快开工了,让张某再给60万元钱,这次他也是帮说了些好话。开始周某是和潘田荣一起做机械生意的,潘田荣没有资金,两人的生意还要做下去,他俩就协商想法弄些合同,让别人投资。张某给潘田荣100万元钱先打给周某的。当时周某也知道潘田荣没有采矿权。开始周某通过黄忠明认识潘田荣,双方签好合同,矿山机械设备由周某做,潘田荣没有钱给周某,周某答应潘田荣帮忙搞钱。他们俩经常通电话,他都听到了。一开始让刘广杰签矿山合同弄到200万元,潘田荣对周某说钱还不够,周某又介绍张某签合同弄100万元。这些钱有的还了周某设备款。潘田荣安排他到泗县找周某弄钱,当时张某、周某和他三个人到茶社。张某问他那边情况如何,他说那边没开始,灵璧快开工了,灵璧这边还差钱,要其再给点钱。过了一二天张某就给周某60万元。潘田荣和张某签合同,周某起到介绍作用,张某付给潘田荣100万元保证金后,周某拿到了一部分潘田荣欠他的机械款。潘田荣来灵璧县投资办石料厂本人没有钱,都是借的钱。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张某100万元的指控不成立的意见。经查,宿州市天目水泥有限公司和宿州市金慧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潘田荣不是两个公司员工,宿州市天目水泥有限公司未委托潘田荣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宿州市金慧水泥有限公司石料厂;灵璧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潘田荣在灵璧县朱集乡辖区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他相信周某才与潘田荣签订矿山开采合同,当时潘田荣和周某说矿山手续都在天目水泥有限公司,还劝他交定金承包矿山,愿意担保;同案人潘田荣的供述证明,他不是宿州市天目水泥有限公司员工,当时其经济困难,想让张某拿出100万元,经周某介绍就以天目水泥有限公司开采科名义和张某签订合同;同案人吴某的供述证明,他知道岳父潘田荣没有采矿权,且没有钱还周某矿山设备款,就让周某找熟人签合同弄钱。张某付给周某100万元,他们拿走30万元;同案人单志能的供述证明,潘田荣没有钱归还周某矿山设备款,周某答应潘田荣帮忙搞钱。他们俩经常通电话,他都听到了。周某先介绍刘广杰签矿山合同弄到200万元,潘田荣对周某说钱还不够,周某又介绍张某签合同弄100万元。这些钱有的还了周某设备款;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明,潘田荣与刘广杰签合同时,他提醒没有手续包山要蹲大牢的,潘田荣说没有事,潘田荣将刘广杰合同款中100万元打给他。张某也是他介绍的,张某把100万元定金打入他账户,潘田荣把70给他作为归还他机械设备款。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为欠款得以偿还的目的,客观上利用张某对他的信任,协助潘田荣以虚构的宿州市天目水泥有限公司开采科、宿州市金慧水泥有限公司石料厂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出具收据,非法占有张某100万元,其中70万元被周某使用。故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参与2012年7月份诈骗被害人张某60万元的指控。经查,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9日,单志能到泗县找到他和周某,说矿山快能开采了,让他快把60万元借给潘田荣,当天他把钱打到周某账户后认为有问题,就问周某要,周说下午钱转给潘田荣了。后他通过朋友把60万元追回;同案人单志能的供述证明,潘田荣安排他到泗县找周某弄钱,当时张某、周某和他三个人到茶社,张某问他工程怎么样了,他说工程快能干了,张某又把60万元打到周某的账户上了;被告人周某供述证明,潘田荣打电话说想向张某借60万元,他说不可能,除非其有什么抵押,潘田荣就说厂门口山让张某开采,张某也去看山了,过两天,张某就把60万元转到他的卡上,下午三点他又将60万元转给潘田荣女婿吴某。晚上张某不让其转账,后他自己还给张某60万元;2012年7月7日签订的《灵璧矿山开采协议》证明,张某出60万元和被告人周某作为一方与潘田荣签订承包矿山开采协议,有共同利害关系。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参与诈骗张某60万元。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在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基本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退还部分赃款,且被害人张某没有详细审查他人是否具有采矿权,而与其签订合同,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余下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 伟审 判 员 李祥永人民陪审员 刘 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彬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