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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蔡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德杭、王占和等与陈广进、张龙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杭,王占和,陈丽霞,陈广进,张龙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蔡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陈德杭。原告王占和。原告陈丽霞。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广进。被告张龙标。原告陈德杭、王占和、陈丽霞与被告陈广进、张龙标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杭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东、王占和和陈丽霞的委托代理人钟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进、张龙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杭、王占和、陈丽霞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陈广进因经营需要向三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2年9月8日前还清,利息7200元,如违约每天承担违约金5%,并承担出借人产生的一切债务费用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车旅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当日,原告陈德杭给付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如有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当地人民法院诉讼。2012年9月9日,被告陈广进向原告偿还一年的利息7200元,本金未予偿还,其在借条中注明:“结上2012年9月8日利息7200元以付清,到2013年9月8日在付利息7200元整”。此后,被告陈广进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广进朋友张龙标替被告陈广进给付原告陈德杭利息10000元,并自愿对含本次借款在内被告陈广进借条7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于2014年5月底还清,被告张龙标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此后,二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广进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2年9月8日起截止2014年7月9日应付的利息3200元(已扣除被告给付利息10000元),以及7月9日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律师费2000元,被告张龙标对本金3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广进未作答辩。被告张龙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广进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陈德杭、王占和、陈丽霞借款30000元,被告陈广进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德杭、王占和、陈丽霞人民币叁万柒仟贰佰元,¥37200.00元整,确保在2012年9月8日前全额还清。如逾期债务人自愿承担每天过期违约金人民币5%元,由此出借人产生的一切债务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车旅费、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如有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当地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陈广进,张静”。在借据下方注明:“结止2012年9月8日利息柒仟贰佰元以付清,到2013年9月8日在付利息柒仟贰佰元整,陈广进,2012.9”。被告张龙标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陈广进款陈德杭合计叁张款条柒万元整,在2014年5月底还清,据:张龙标,2014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广进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龙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担保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广进向原告陈德杭、王占和、陈丽霞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陈广进负有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其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原、被告虽在借据上载明借款37200.00元,但在该借据中另约定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利息为7200元,应视为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为72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逾期还款按月息2%承担利息,该主张符合条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张龙标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的1万元属于利息,本院认为已归还的10000元中应先扣除2012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剩余款项冲抵本金。即:2012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利息为9960元,剩余40元应视为归还,剩余本金应为29960元。借条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承担主体,其中包括了律师费,原告主张由被告陈广进承担律师费2000元,但现有证据证明的律师代理费用为199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广进承担律师费本院支持1999元。被告张龙标为被告陈广进向原告陈德杭、王占和、陈丽霞借款提供70000元保证担保(包含该案中的29960元),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广进、张龙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德杭、王占和、陈丽霞借款人民币2996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龙标对上述借款本金299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律师代理费1999元由被告陈广进承担。四、驳回原告陈德杭、王占和、陈丽霞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陈广进、张龙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刘法成代理审判员  梁 娟人民陪审员  江明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